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0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李瑜娟、邱景芬、蕭清清
- 當事人鴻福開發國際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31號抗 告 人 鴻福開發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和慶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3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二項規定供擔保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存物之變換 應由供擔保人提出聲請,且祇得聲請變換易以現金或其他有價證券(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93號判例參照)。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因停止強制執行供擔保之情形 準用之。次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申言之,對於裁定必須為受裁定之人始有抗告權,縱屬訴訟關係人,如非受裁定之人,亦不能認其有抗告權之存在(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04號判例、99年 度台抗字第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楊和慶(下稱楊和慶)係對於原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311號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為聲請變更提存物。然 該事件經裁准之供擔保人為「鴻福開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鴻福公司)」,並非「楊和慶」個人,有前揭裁定書可稽(原法院卷第15頁),則其於原法院聲請變更提存物,已屬無據。況楊和慶係聲請易以自用小貨車乙輛變換現金之擔保,所變換者既非現金或其他有價證券,依上開說明,亦無從准許。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楊和慶本件變更提存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次查,鴻福公司雖在本院亦具狀表示為共同訴訟人及與楊和慶共同提起抗告,復聲請參加訴訟(本院卷第11、49、63頁)。然其縱得於本件程序為參加,亦非本件之聲請人;又其既並非受原裁定之當事人,縱屬訴訟關係人,依上開說明,亦不能認有抗告權存在,自無准其對原法院裁定提起抗告之餘地,其提起本件抗告並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蕭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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