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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038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方彬彬黃若美許純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38號

抗告人
游秀文
訴訟代理人
張淑瑛律師
相對人
楊英鴻
相對人
楊英傑
相對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思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零玖萬零捌佰捌拾壹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伊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謝麗桂及訴外人高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立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5月19日簽訂協議切結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續於93年6月30日簽訂增補條款(下稱系爭增補條款),約定謝麗桂之代墊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以實際支付工程款為準,伊則移轉改制前臺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讓與擔保。謝麗桂於96年12月12日將如附表所示經高立公司背書之2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債權讓與訴外人黃文淼,黃文淼聲請強制執行高立公司財產(案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597號)獲償1,129萬0,881元後,於102年7月18日將所受讓之上開債權再轉讓予謝麗桂。惟系爭支票亦為上開代墊工程款之擔保,於此範圍發生清償上開代墊工程款債務之效力,謝麗桂依系爭承諾書及系爭增補條款所得主張代墊工程款債權本金應扣除上開數額,相對人既為謝麗桂繼承人,依系爭承諾書及系爭增補條款所得主張之代墊工程款債權,於上開受償1,129萬0,881元之範圍即不存在。縱黃文淼所受讓系爭支票債權與上開代墊工程款無關,相對人既為謝麗桂繼承人,自應受依系爭承諾書及系爭增補條款約定之拘束,無由抗辯代墊工程款超過3,500萬元。爰以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相對人依系爭承諾書及系爭增補條款所得主張之讓與擔保債權之主債權包含相對人對高立公司依系爭支票所得主張之債權,於黃文淼因系爭支票所受清償的部分即1,129萬0,881元範圍內,為不存在;以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相對人依系爭承諾書及系爭增補條款對伊所得主張讓與擔保債權之主債權為3,500萬元(見原審卷㈡第28頁)。

二、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500萬元,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萬元,扣除抗告人所繳納11萬3,288元,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萬6,712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依系爭承諾書及系爭增補條款,相對人代墊工程款上限為3,500萬元,縱黃文淼之受償未生清償代墊工程款債務之效力,高立公司所負債務至多3,500萬元,相對人卻稱尚有其他代墊工程款債權,抗告人以備位聲明請求確認所能獲得之利益,實為相對人抗辯超逾3,500萬元部分之代墊工程款,而非3,500萬元,原法院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明定。另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係指原告應受判決保護之直接利益,即原告直接所求判決保護之利益,至判決後原告有無利益或所受利益程度如何,俱非所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定參照)。經查:抗告人主張謝麗桂依系爭承諾書及系爭增補契約所代墊之工程款數額至多3,500萬元,高立公司除商請其以系爭不動產擔保該代墊工程款之清償,另以系爭支票為擔保,黃文淼受讓系爭支票債權後因強制執行受償之1,129萬0,881元,應已生清償代墊工程款債務之效力,自黃文淼受讓系爭支票票款之謝麗桂依系爭承諾書及系爭增補條款所得主張之代墊款債權於此受償範圍即不存在等語,已為謝麗桂之繼承人即相對人否認,並辯以系爭支票與代墊工程款債權無關(見本院卷第47-48頁),甚至陳稱依系爭承諾書及系爭增補條款所得主張之代墊工程款數額不只3,500萬元,尚包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所確認之280萬元,合計3,78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0-41頁)。由此可見抗告人係主張相對人依系爭承諾書及系爭增補契約所得主張之代墊工程款債權數額僅2,370萬9,119元(即代墊工程款總額3,500萬元-已清償之1,129萬0,881元),亦即抗告人之先備位聲明如獲勝訴判決,高立公司即得免於清償1,409萬0,881元(即3,780萬元-2,370萬9,119元),相對人自抗告人所提供擔保物(即系爭不動產)取償之債權數額亦得扣減1,409萬0,881元。故抗告人起訴所能獲得之客觀利益(即直接利益)為1,409萬0,881元,揆之前揭說明,自應以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法院認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3,500萬元較高,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裁定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非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所得抗告之列,抗告人仍對原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部分一併聲明不服(見本院卷第13、37頁),尚非合法,應駁回其此部分之抗告。至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本院廢棄,則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 票 人│背書人│受款人│支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新│證據│
│號│        │      │      │          │          │臺幣)  │    │
├─┼────┼───┼───┼─────┼─────┼────┼──┤
│1 │通泰營造│高立建│謝麗桂│BF0000000 │93.06.10  │700萬元 │原證│
│  │工程有限│設開發│      │          │          │        │4   │
│  │公司    │股份有│      │          │          │        │    │
│  │        │限公司│      │          │          │        │    │
├─┼────┼───┼───┼─────┼─────┼────┼──┤
│2 │百期建設│高立建│謝麗桂│NC0000000 │93.10.30  │1500萬元│原證│
│  │股份有限│設開發│      │          │          │        │5   │
│  │公司    │股份有│      │          │          │        │    │
│  │        │限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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