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0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5 日
- 法官李媛媛、蕭胤瑮、林翠華
- 法定代理人邱振峰
- 原告堡山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70號抗 告 人 堡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振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笛嘉建設有限公司(原名笛嘉營造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意旨略以:伊並未收到原法院民國(下同)107年6月8日 所為107年度補字第122號補正裁定(下稱系爭補正裁定),因此無法繳納裁判費及呈報訴訟標的金額,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當事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於民 國(下同)107年6月4日向原法院起訴主張:伊於同年5月16日接獲原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41號裁定,限期命伊就相對人提 存之擔保金即新臺幣(下同)24萬8,000元行使權利,為此依 法行使權利,請求法院停止該提存物之返還,並容伊事後陳報具體求償金額;並於起訴狀當事人欄載明其公司地址及法定代理人設籍地址均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另其法 定代理人實際住於「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見原法院卷第7至9頁)。然抗告人於起訴時,未載明其具體請求相對人賠償之金額,亦未依法繳納起訴裁判費,原法院故而於同年6月8日以系爭補正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5日內 陳報其訴訟標的價額(即具體求償金額),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倘未查報前開價額,亦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裁判費1萬7,335元,否則即駁回抗告人之訴;其後,並於同年6月15日將系爭補正裁定送達至抗 告人前揭陳明之法定代理人實際住所,並由其法定代理人用印簽收,此分別有系爭補正裁定及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3、15頁),堪信該補正裁定確已於同年6月15日送達抗 告人無訛。抗告人逾期仍未遵期補正(見原法院卷第21頁之查詢表),原法院因而於同年7月4日以原裁定駁回其訴,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空言否認其法定代理人曾於前揭時、地收受系爭補費裁定,並稱伊因此無法繳納裁判費及呈報訴訟標的金額云云,並無可採,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黃文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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