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105號抗 告 人 游棟梁 代 理 人 許朱賢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信忠交通企業有限公司、黃柏銓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管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管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0600號回復原狀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已依抗告人之聲請,命相對人信忠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信忠公司)、黃柏銓向執行法院連帶預行支付代履行費用新臺幣(下同)58萬8,848元, 惟相對人迄未支付, 嗣執行法院命相對人據實報告1年內應供執行之財產狀況、履行債務或提供擔保,相對人均置之不理。抗告人乃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款規定, 聲請於法官訊問後,管收信忠公司負責人洪金村、黃柏銓。又信忠公司前經司法事務官合法通知,無故不到庭接受訊問,且相對人並無不能報告財產之情形,執行法院未訊問相對人信忠公司,亦未審酌抗告人已具體指明相對人財產狀況,逕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命相對人到場接受訊問,並管收相對人。 二、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強制執行法第20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違背財產開示義務,且未依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而無其他間接執行方法時,宜使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以利債權人實現其債權。又債務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法院得拘提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執行法院為審理債務人有無管收原因及必要,命其到場接受訊問,若債務人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執行法院非不得依該款規定拘提債務人到場, 以踐行同法第20條第3項但書之法定程序。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92號確定 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連帶將抗告人所有重型機車回復原狀。嗣經執行法院囑託第三人匯特有限公司鑑定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63萬8,848元, 於扣除第三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泰安公司)代償之5萬元後,以107年4月10日裁定命相對人向執行法院連帶預行支付代履行費用58萬8,848元。相對人未依限履行, 而抗告人聲請執行忠信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亦無結果 ,執行法院乃於107年5月14日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據實報告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然相對人未遵期陳報,執行法院再於107年6月28日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 通知相對人履行執行債務或提供擔保,惟其等屆期仍未履行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卷附之106年11月17日聲明異議狀、107年4月10日及16日裁定暨送達證書、 泰安公司陳報狀、107年5月14日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107年6月28日及7月5日函暨送達證書(見該卷第50、111、129、131、133、135、139、145至148、168至171、174至177頁)可稽,足認相對人確有未依執行命令報告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復未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務履行債務或提供擔保之情形。 ㈡又觀諸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信忠公司僅有所得1筆38,400元及價值0元之財產(汽車)16筆,黃柏銓僅有2筆所得共28,000元,另依臺北市公共運輸處106年11月21日函檢送信忠公司現有公司財產清冊,信忠公司有營業小客車34部,惟有部分屬靠行車,部分有環保車體回收禁動註記登記(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2至62頁)。則信忠公司現可供執行之車輛若干?狀況為何?實有通知信忠公司到庭應訊查明之必要;至黃柏銓固於107年3月26日到庭陳述其已兩年沒賺錢,且還開刀云云(同上卷第127頁背面), 然黃柏銓既有所得,是否尚有其他經濟來源或確實無工作收入,亦有待查明。 ㈢是以,相對人未依執行命令報告財產狀況,違背財產開示義務,且不遵期依履行債務或提供擔保,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執行法院為審理相對人有無管收原因及必要, 應依同條第3項訊問相對人命其到場接受訊問,若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非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該規定拘提相對人到場。乃執行法院未盡調查,原裁定亦未詳究有無強制相對人到場之必要,逕予駁回抗告人管收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上開應調查事項,涉及應否拘提、管收要件,屬執行法院權限,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調查後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