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137號抗 告 人 天賦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靜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端品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其與抗告人間之董事長身分關係不存在,其訴訟標的係對於董事長身分上之權利、義務有所否認,非為請求報酬之爭執,應屬非財產權訴訟;原法院認本件係屬財產權訴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65萬元,並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 ,容有誤會,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命其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之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提起抗告部分,非屬合法。 三、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規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又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準此,董事與公司間關係之存否及其權利義務之內涵,屬財產權之性質。 四、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其與抗告人間之董事長身分關係不存在;因董事長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本件訴訟標的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乃具有財產上之利益,應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抗告人主張本件係非財產權訴訟云云,為不足採。又因本件倘抗告人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其餘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