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142號抗 告 人 宸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嘉豪 相 對 人 千朔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婕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1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 523條第1項所稱之「假扣押之原因」者,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但必以合於該條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始足稱之,其於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經催告債務人為給付後,仍斷然堅決拒付之情形,尤須該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時,方得認其具有假扣押之原因。而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 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5年7月29日簽定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抗告人承攬相對人新建廠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期限自105年8月1日起至 106年6月30日,然系爭工程延宕,抗告人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且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有未施作及明顯缺失,造成相對人受有新臺幣(下同)1,819萬4,881元之損害,相對人已訴請抗告人賠償上開損害,經原法院審理中。抗告人積欠各協力廠商工程款項多筆未支付;復於107年5月24日系爭工程尚未完成之際,派員至系爭工程施作工地現場拿回已施作之鐵板帶走隱匿;又抗告人之負責人許嘉豪不願以抗告人之名義續行工程,許嘉豪之FB業已另行使用中戶建設有限公司開始從事新的工作,可推斷抗告人營運狀況不佳,有隱匿財產之事實,為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爰陳明願供擔保,向原法院聲請就抗告人財產於1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法院裁定 准相對人以33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在1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 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相對人主張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關係,業經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案號:107年度建字第58號), 卷內資料包括鑑定機關即臺灣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 並提出107年3月26日起訴狀為證(見原法院卷第5至18頁) ,並經原法院調閱107年度建字第58號卷宗,應認為相對人 就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已為相當釋明。〔至相對人主張系爭工程至今未完成,並提出107年9月24日之照片2張為證, 經查,相對人所提出之其中1張照片為一建築物前方有白板 記載「工程名稱:千朔生化科技楊梅廠房新建工程 缺失項目:宸億營造正面外牆未貼二丁掛磚 缺失改善:搭外鷹架補貼二丁掛磚」(見本院卷第40頁),另一張照片則為上開白板內容之特寫(見本院卷第41頁),然該白板內容為相對人所自行書寫,尚無從釋明相對人就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附此敘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提出107年司促字第6650號及107年度司促字第5553號支付命令、估驗計價單、統一發票、請款單、工程合約書、報價單、工程承攬合約書、光碟、照片、FB資料為證(見原法院卷第5至25頁、第29至45頁,本院卷 第38至42頁)。經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系爭契約之工程總價為5,420萬元(工程承攬合約書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 第三人天翼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翼公司)向原法院聲請107年司促字第6650號支付命令請求抗告人給付12萬1,485元(支付命令見原法院卷第19頁),第三人思源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下稱思源公司)向原法院聲請107年司促字第 5553號支付命令請求抗告人給付63萬5,450元(支付命令見 原法院卷第24頁)。抗告人抗辯:抗告人與天翼公司、思源公司間尚有爭議,抗告人就天翼公司、思源公司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現分別由原法院以107年司簡調字第506號、107 年建字第72號審理中;抗告人已依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完成系爭工程,相對人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相對人未依約給付工程款,抗告人已就相對人應給付之工程款3,012萬 5,713元,起訴請求給付,由原法院以107年度建字第28號審理中,相對人應給付予抗告人之工程款,遠遠超過前揭天翼公司、思源公司所請求之金額;又107年5月24日錄影光碟及照片,僅證明抗告人至系爭工程工地現場取回鐵板,是因相對人要求抗告人將到場材料機具撤離,鐵板及貨櫃暨貨櫃內之材料、設備、機具均屬抗告人所有之財產,抗告人本有權取回;相對人聲請對於抗告人之聯邦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存款債權進行假扣押執行之結果,因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存款債權,即已足額扣押,執行法院乃撤銷其餘2張銀行之執行命令,抗告人就易於隱匿之存 款都未隱匿;又抗告人係於103年8月15日核准設立之綜合營造,而中戶建設有限公司係於104年11月18日核准設立之建 築公司,無法從事營造業法之綜合營造業業務;相對人於107年1月18日將工廠設備遷入,於107年6月25日辦理系爭建物核准工廠登記且仍生產中,於107年7月13日將公司遷入系爭建物,於106年6月13日共同填具使用執照申請書,向桃園市政府申請核發桃園市○○區○○里0鄰○○路○段000號(大平段1-3地號等2筆土地)使用執照,桃園市政府於107年3月13日發給使用執照,顯見相對人見抗告人已依核准圖說建築完竣系爭建物,拒絕依約履行給付承攬報酬之工程款3,012 萬5,713元,乃假藉不實藉口,虛構不實事由起訴要求賠償 ,並聲請假扣押;抗告人花費鉅額人力、物力及財力,於平地起高樓,不僅未能取得應得之報酬,且遭相對人無理對待等語,並提出原法院中壢簡易庭通知、民事庭通知及抗告人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0至18頁)、相對人起訴狀及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9至30頁)、使用執照申請書(見本院卷第54頁)、桃園市政府函及107年3月13日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55至62頁)、原法院107年8月3日執行處通知(見本院卷第 63頁)、相對人於107年1月18日將工廠設備遷入照片(見本院卷第64頁)、相對人公司工廠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65頁)、相對人公司資料(見本院卷第66頁)為憑。而相對人所提出之107年5月24日錄影光碟,僅能認為抗告人至系爭工程工地現場取回鐵板,尚難因此認為抗告人有隱匿財產或日後甚難執行之情事。又相對人另提出他人與抗告人間之估驗計價單、統一發票、請款單、工程合約書、報價單、工程承攬合約書(見原法院卷第29至44頁),因抗告人為營造公司,與威豐工程有限公司等第3人間有契約關係,應屬正常;抗 告人公司於103年8月15日核准設立,其法定代理人許嘉豪因兼任104年11月18日核准設立之中戶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 人,而同時在二家公司工作,難認為抗告人有何隱匿財產或日後甚難執行之情事。此外,相對人未再提出其他證據釋明本件有何假扣押之原因,自不符假扣押之要件。依前揭說明,縱令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原法院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