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178號抗 告 人 孫睿彬 英屬維京群島商惠源國際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月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強制執行事件,聲請管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管字第8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保全事件之債權人所持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應容忍他人之行為,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者,執行法院應先對債務人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如其逾期不履行,得對之處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經再次核發履行命令,債 務人仍不履行時,始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強制執行法第140 條準用第129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為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管收債務人必備之程序要件。 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7年5月4日執原法院107年度全字第53號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該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禁止相對人於本院106年度上字第933號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終結前,在107年6月24日前妨害抗告人孫睿彬查核相對人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下合稱財產文件),經執行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97號保全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0條準用第129條第1項規定,於107年5月7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命相對人應於前述期限前容忍孫睿彬為前揭查核財產文件之行為,該履行命令於同年月23日送達相對人,抗告人於同年6月5日以相對人未依孫睿彬於同年5月10日所發存證信函之要求於該月15日備齊 財產文件供孫睿彬查核,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高睿辰(原名高志宏)(見系爭執行卷第5、14、17、35至36、71頁)。查孫睿彬所定上開查核期 日既在執行法院核發之自動履行命令送達相對人之前,已難認相對人有不依該執行命令履行之情。嗣孫睿彬雖於107年6月18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2日內備妥伊要求之 財產文件,立即通知伊進行查核作業,並於翌(19)日送達相對人(見系爭執行卷第63至68頁),相對人收受該函後,雖未依孫睿彬之前述要求通知其來查核,惟執行法院並未再次命相對人履行,而於107年8月28日發函通知兩造系爭執行事件因逾執行名義所載期限,已無從執行(見系爭執行卷第79頁),亦難認抗告人聲請執行法院管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之程序要件已齊備。抗告人逕為本件管收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以孫睿彬前係基於相對人之監察人身分而取得前述執行名義,其任期於107年6月24日屆至,而無再查核相對人財產文件之必要與權限,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所持理由雖與本院前述認定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論旨謂其已於該執行名義有效期限內聲請強制執行,且相對人有不履行情事,即應准許其管收聲請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黃文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