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20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205號
- 抗告人
-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邱欽庭
- 相對人
- 協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共同法定代理人
- 王自軍
- 相對人
- 陳啟發
- SIRTEC INTERNATIONAK(BVI) CO.,LTD
- (中譯:協益(威京)股份有限公司)
林永棋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字第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得與上訴、抗告或其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且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2項及第6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參加人就相對人協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益電子公司)、SIRTEC INTERNATIONAK(BVI)CO.,LTD(中譯:協益(威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益威京公司)與相對人陳啟發、林永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輔助相對人協益電子公司、協益威京公司,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參加訴訟,嗣原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抗告人於民國107年7月26日為輔助相對人協益電子公司、協益威京公司提起抗告,相對人協益電子公司、協益威京公司則於107年10月4日具狀陳明:「請駁回參加人之抗告」,抗告人之行為顯與相對人協益電子公司、協益威京公司之行為相互牴觸,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抗告應不生效力,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