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205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相 對 人 協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SIRTEC INTERNATIONAK(BVI) CO.,LTD (中譯:協益(威京)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王自軍 相 對 人 陳啟發 林永棋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字第28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得與上訴、抗告或其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且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2項及第6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參加人就相對人協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益電子公司)、SIRTEC INTERNATIONAK(BVI)CO.,LTD(中譯:協益(威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益威京公司)與相對人陳啟發、林永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輔助相對人協益電子公司、協益威京公司,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 參加訴訟,嗣原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抗告人於民國107 年7月26日為輔助相對人協益電子公司、協益威京公司提起 抗告,相對人協益電子公司、協益威京公司則於107年10月4日具狀陳明:「請駁回參加人之抗告」,抗告人之行為顯與相對人協益電子公司、協益威京公司之行為相互牴觸,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抗告應不生效力,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