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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20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湯美玉李慈惠趙雪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205號

抗告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相對人
協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法定代理人
王自軍
相對人
陳啟發
SIRTEC INTERNATIONAK(BVI) CO.,LTD
(中譯:協益(威京)股份有限公司)

      林永棋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字第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得與上訴、抗告或其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且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2項及第6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參加人就相對人協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益電子公司)、SIRTEC INTERNATIONAK(BVI)CO.,LTD(中譯:協益(威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益威京公司)與相對人陳啟發、林永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輔助相對人協益電子公司、協益威京公司,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參加訴訟,嗣原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抗告人於民國107年7月26日為輔助相對人協益電子公司、協益威京公司提起抗告,相對人協益電子公司、協益威京公司則於107年10月4日具狀陳明:「請駁回參加人之抗告」,抗告人之行為顯與相對人協益電子公司、協益威京公司之行為相互牴觸,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抗告應不生效力,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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