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229號抗 告 人 魏清江 張睿宸 上列抗告人因松鴻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洧淋企業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8月6日所為106年度訴字第20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依上開規定裁處證人罰鍰,乃以證人受合法之通知,及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為要件。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經合法通知應於民國107 年8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證,惟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乃各裁處證人罰鍰新臺幣1 萬元。經抗告人提起抗告,抗告理由略以:伊等均在新竹縣居住及工作,原法院對伊等臺南市戶籍地為庭期通知,張睿宸返回戶籍地收信時已超過原法院指定期日、魏清江部分則由年邁父親收受通知後因記憶差而疏未轉達,致伊等未能到場作證,原法院逕予裁處罰鍰為不當等語。 三、經查,原法院審理106 年度訴字第2017號損害賠償事件,經通知抗告人應於107 年8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證,通知書已於107年6月19日送達抗告人戶籍地址,魏清江部分由同居人收受、張睿宸部分由受僱人收受,惟抗告人均未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等情,有送達證書、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附於該民事卷內可稽(上開民事卷第205之2頁、第205之4頁、第242至250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固足資認定。惟抗告人主張其等係在新竹縣居住及工作,並未居住於戶籍地等情,則分別提出雇主出具之工作證明為證(本院卷第27頁、第33頁),應認抗告人主張戶籍地並非實際住所等情,堪信屬實。又依前開工作證明之內容,抗告人均係自107年6月1日起即在新竹縣湖口鄉工作居住,則原法院107年6 月19日對抗告人戶籍地而非實際住所送達庭期通知,即無從認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自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所定「證人受合法通知」之裁處證人罰鍰要件。是原法院科處證人罰鍰,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鄧晴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