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268號抗 告 人 黃仲毅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 度消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以:相對人陳富女即富達企業社前加盟相對人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公司),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與相對人張美惠均明知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為訴外人王春容之 母王何卿淵,且王何卿淵並未授權王春容出售系爭土地,竟向中信公司申請在其不動產銷售網站刊登上開土地委賣之廣告(下稱系爭廣告),中信公司未經查證即同意刊登系爭廣告,致伊閱覽廣告後誤信為真,乃與張美惠接洽,並與王春容簽訂買賣契約,支付王春容定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因王何卿淵遲未辦理不動產之過戶、交付,伊始知悉王何卿淵否認有授權王春容出售系爭土地,乃訴請王何卿淵、王春容移轉該土地所有權及賠償損害,惟遭敗訴判決確定,因而損失第一、二審裁判費與律師費用共計19萬1,100元。又 張美惠、陳富女故意侵害伊之權利,伊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公平交易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 60萬元懲罰性賠償金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3項、第26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8 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1項、第51條、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109萬1,100元(300,000+ 191,100+600,000=1,091,100)本息。原法院以本件訴訟 全部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管轄為由,裁定移送嘉義地院。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抗告。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 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 第15條第1項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 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又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主張侵權行為地法院有管轄權,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證據證明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地屬實,即不能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決定管轄權之法院。 三、經查: ㈠張美惠、陳富女及富達企業社之住所、營業所均設於嘉義市,有其戶籍資料、商業登記抄本可憑(見原法院卷第 213頁、219頁);中信公司之營業所設在臺北市中山區,亦有公司基本資料可憑(見原法院卷第201頁),不在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又系爭廣告,係富達企業社員工係在富達企業社位於嘉義市世賢路之營業所,將之張貼至樂屋網房屋銷售網站一節,業據陳富女陳明(見本院卷第43頁);另抗告人係在嘉義地區經由手機閱覽系爭廣告,並依廣告上電話與富達企業社聯絡,由張美惠接洽處理並帶看系爭土地,且於富達企業社營業所與王春容訂約等情,亦據抗告人陳明(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則本件侵權行為實施地及結果發生地,均在嘉義地區,堪可認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應由侵權行為地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管轄。 ㈡抗告意旨雖以:陳富女向中信公司申請刊登系爭廣告,中信公司未經查證王何卿淵有無委賣之意思即同意刊登系爭廣告,為共同侵權行為,其營業所所在地之臺北市中山區,亦為侵權行為地云云,惟為相對人所否認。而系爭廣告,係富達企業社員工在富達企業社位於嘉義市世賢路之營業所,直接張貼至樂屋網之房屋銷售網站,業據陳富女陳明,核與陳富女所提出加盟契約書所附中信房屋連線網路附約書,及中信公司陳報系爭廣告刊登流程相符(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85頁、第97頁),則抗告人主張中信公司未經查證即同意刊登系爭廣告之侵權行為地,應認係在嘉義地區,並非臺北市中山區。則抗告人主張臺北市中山區亦為本件訴訟之侵權行為地云云,尚難採信。 ㈢綜上,本件訴訟應由侵權行為地之嘉義地院管轄,有如前述,則原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侵權行為地之嘉義地院管轄,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