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2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282號抗 告 人 王武平 代 理 人 王錦聰 相 對 人 王武慶 代 理 人 王勇勝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事聲字第14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聲明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一0七年六月十二日一0七年度司執聲字第十二號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於超逾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柒佰玖拾伍元本息部分之異議,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該部分所為處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同法第28條亦有規定。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為達到強制執行之目的,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倘所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並無關連,自不得責令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裁定、82年度台抗字第497 號裁定及85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前於民國103 年3 月19日持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73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依該判決主文第二項所載「被上訴人(即抗告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內,如(該判決)附圖所示1031⑴部分(面積57.66 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1031⑴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即相對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執行拆屋還地,經原法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31583 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6 年6 月14日執行完畢。相對人具狀聲請確定執行費用,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6 月12日裁定(處分,下同)命抗告人應負擔執行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萬7470元(含執行費1 萬3470元、鑑定費4000元、拆除費2 萬5000元、拆除費10萬5000元)及利息。抗告人不服異議,復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系爭執行事件已表明將自行拆除並反對相對人僱工進場,嗣後自行拆除面積更已占85%以上,則司法事務官上開裁定所附計算書列計之「拆除費2 萬5000元」、「拆除費10萬5000元」合計竟高達13萬元,顯不合理,相對人所提執行費單據不應照單全收。另拆除之地上物尚涉及第三人財產,應給予補償金。原裁定不察維持司法事務官上開處分,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相對人主張:伊訴請確定之執行費中拆除費2 萬5000元乙筆,乃伊於司法事務官指定106年5月5日、106年6 月12日二次執行期日安排人員機具到場所墊支之費用等語,業據提出估價單(總價表)及收據各1紙為證(系爭執行影卷第237頁,原法院司執聲卷第8-1 頁)。且關於司法事務官於106年1月10日、106年2月22日二次至現場履勘確認抗告人未依執行命令自動履行拆屋還地後,確以106年3月17日、106年4月27日新北院霞103司執梅字第31583 號執行命令定於106年5月5日履勘並強制拆除點交土地,經相對人於當日墊支費用僱請工班人員到場,惟因抗告人現場請求給予1 週時間拆除,司法事務官乃裁示當日暫不進行拆除等情,有上開執行命令、執行筆錄附於系爭執行卷內可稽(系爭執行影卷第187 頁、第196頁、第199頁至200 頁)。嗣相對人陳報抗告人未依限拆除,司法事務官乃再以106年5月9日、106年5 月17日新北院霞103司執梅字第31583號執行命令通知相對人如確認抗告人於106年6月12日前仍未拆除,即應於同年6月12日至6月15日備妥拆除工具及工人到場執行拆除;經相對人備妥拆除所需人車及工具於106年6月12日到場後,抗告人仍要求自行拆除,司法事務官因而裁示應由相對人於當日下午5 時陳報抗告人執行狀況,以確認翌日是否仍為執行等情,亦有上開二份執行命令、執行筆錄足據(系爭執行影卷第207頁、211頁、217頁至219頁)。另證人即泰和企業社員工鍾岳辰亦證稱:伊有參與系爭執行之拆除工作,在實際拆除之前有去過現場二次,該二天有五大工及吊車、垃圾車各一台到場,但現場並沒有實際動工,有跟相對人收了2 萬多元等語(本院卷第75頁)。顯然相對人於上開二次期日確係依執行法院執行命令備置拆除、運棄之人力、車輛到場,且係因抗告人聲請延緩執行始未實際執行拆除。則相對人因此所墊支之人車費用,自仍屬系爭執行程序所必需支出之費用至明。又依證人鍾岳辰證述前揭二日出工、出車之數量;並按其陳述:大工每日每人3000元、垃圾車1天1車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75頁、第76頁),以及卷附泰和企業社估價單記載吊車作業1 車單價1萬元之計算標準(系爭執行影卷第236頁)據以估算,堪認相對人主張:該2次執行期日所墊支人車到場費用為2萬5000元等語,尚稱合理。況相對人於106年6月12日執行期日已陳明二次工班人力費用已花費2 萬5000元,經司法事務官詢問到場工班表示上開費用僅包含單純人力、廢棄物車輛成本,並未包含施工費用後,乃當場諭知上開費用應由抗告人最終負擔,亦未據抗告人當場異議等情,有執行筆錄可考(系爭執行影卷第199頁、218頁),從而,相對人主張上開拆除費2萬5000 元乃執行必要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等語,洵堪採取。 四、至於相對人主張:伊訴請確定之另筆拆除費10萬5000元,乃伊於106年6月13日以後依執行法院執行命令僱請工班、機具、車輛到場實際執行拆除、清運等所墊支之費用等語,亦據提出估價單(總價表,下稱系爭估價單)、收據各1 紙為證(原法院司執聲卷第8-1頁、第9頁)。雖依證人鍾岳辰證述:系爭估價單係於實際拆除前所預估之費用,後來伊並未按實際出車、出工情狀結算,仍按原預估費用收費,係因費用並未相差很多,仍在伊合理利潤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76頁)。可知系爭估價單所載「吊車作業1車總價1萬元;材料1式總價3萬元;鐵工作業8工總價4萬元;廢棄物處理4車總價2萬元;工程管理費0.5 %計5000元」之各項費用,尚未能逕認均為系爭執行所必要。然查: ⒈相對人主張:伊自106年6月13日起委託泰和企業社實際進行之工程內容包括拆除鶯桃路45號、45-2號建物之後方違建及敲除水槽,暨雜物之清理搬運、線路管線遷移等情,業據提出現場照片為憑(本院卷第72頁至73頁、78頁、83頁)。抗告人亦表示:鶯桃路45號後方(靠近全家便利商店處)及45-2號後方違建確實有部分為相對人僱工拆除;45-1號後方違建則由伊自行拆除完畢;另水槽係由相對人敲除,地上物雜物確實比較多等語(本院卷第72頁至73頁、78頁)。堪認相對人於106年6月13日起確有代墊費用僱請泰和企業社指派人車到場實際施作拆除運棄之工作。且依證人鍾岳辰證稱:系爭估價單「材料費用1式3萬元」,除包括需使用之工具、消耗性物品等費用外,尚包含拆除後以鐵件補強剩餘建物以免倒塌之費用等語(本院卷第76頁),核尚與執行地上物拆除之實務相符,堪認此項材料費之支出,應屬必要。 ⒉又證人鍾岳辰證述:實際拆除的第一天(按即106年6月13日),除了原來五大工(每大工3000元)外,另外叫了二個小工(每小工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75頁、77頁);且對照兩造前述拆除範圍,堪認其所證述前揭點工數量,應可認為合理。至於證人鍾岳辰另證述:實際拆除之第二天(按即106年6月14日)出工數為四大工、二小工;實際拆除第三天(按即106年6月15日)人數可能是二大工、二小工云云(本院卷第75頁);不僅已據抗告人否認。且依執行筆錄記載:司法事務官於106年6月14日上午前往執行現場時,已確認現場全家超商後方屋頂已經拆除,仍保留之骨架並由雙方再行協調將來是否拆除,該日現場係進行流理台拆除施工,相對人並表示下午會將所有廢棄物清空完畢,且同意依抗告人所請保留流理台之瓦斯爐平台,司法事務官乃諭知系爭執行進行至此大部分已完成作業而結案等情,有106年6月13日及同年6月14日執行筆錄可憑(系爭執行影卷第220頁至221頁、225頁至226頁)。足認106年6 月14日執行期日所進行者,僅有流理台拆除及垃圾清運工作,衡情應無需派遣達4大工2小工到場施作;其後續期日更無再派工執行之必要。再參酌抗告人抗辯:拆除期間伊僅見到每日2 人出工等語(本院卷第77頁)。堪認106年6月14日之拆除必要人工應為2大工,106年6 月15日則無需再點工施作;相對人逾此部分之出工工資,不能認為執行所需必要費用。據上,相對人於106年6月13日起實際執行拆除之出工人力應計為七大工、二小工,其必要費用應計為2萬5000元【計算式:(3000×7)+(2000×2 )=25000】。則系爭估價單「鐵工作業8 工總價4萬元」乙項,於逾2萬5000元之範圍者,自不能認為必要。 ⒊再關於系爭估價單「吊車作業1車總價1萬元」乙項,依證人鍾岳辰證述:實際拆除的第一天(即106年6月13日),不用再叫吊車,因相對人不讓伊等將機具伸進去拆掉等語(本院卷第75頁),顯見當日並無吊車至現場。另106年6月14日執行期日僅在拆除流理台及運送廢棄物,其後續期日更無執行拆除,既如前述,核自亦無吊車到場之必要。則關於此項吊車作業費用自應全部剔除。又就系爭估價單所列「廢棄物處理4車總價2萬元」乙項,依前揭所述執行現況,亦可認應僅有106年6月13日及14日有需派車運棄之必要。並按證人鍾岳辰證述:垃圾車一車5000元、一天一台,包括車子費用及載至合法廢棄物掩埋場等語(本院卷第76頁),堪認此項廢棄物處理費用於1萬元(即5000×2 =10000)之範圍內, 固可認為必要,超逾部分亦應予剔除。 ⒋至於系爭估價單所列「工程管理費0.5 %計5000元」乙項,經以前揭認定之各項必要費用及按0.5 %計算必要之工程管理費應為325元(即30000+25000+10000=65000;65000×0.5%=325)。逾此部分則非必要,自應予剔除。且據上 各節,相對人於106年6月13日以後因實際拆除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計為6萬5325元(即65000+325=65325)。 五、從而,系爭執行事件所必需支出之2筆拆除費用應為2萬5000元及6萬5325元。茲再加計兩造所不爭執之執行費1萬3470元、鑑定費4000元(本院卷第52頁),系爭執行事件必要之執行費用應確定為10萬7795元。至於抗告意旨另主張:本件執行拆除之地上物尚有部分涉及第三人之財產,應給予補償云云,核與本件執行費用額之確定無涉,自毋庸予以斟酌。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應由抗告人負擔之執行費用金額,應確定為10萬7795元;其逾此數額之聲請,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7年度司執聲字第12 號裁定將上開不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費用亦命由抗告人負擔,尚有未合,原裁定就此部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有未當。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此部分所為處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抗告人其餘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