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3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306號抗 告 人 陳沁業 代 理 人 蔡志揚律師 游仕威律師 相 對 人 顏宇君 代 理 人 陳友炘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顏宇君間請求返還價金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全 字第1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透過第三人吳俊寬表示,願將其於民國106年5月19日向陳立偉及志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榮公司)預購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案第22樓B6房屋及地下3樓第87號停車位 (下合稱系爭預購房地),出售予伊,兩造成立系爭預購房地買賣預約。伊於107年5月2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3萬元予志榮公司、同年月30日匯款180萬元予抗告人,合計已給 付213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詎抗告人拒於匯款當日洽商 買賣事宜,經伊催告後亦未協同與建商辦理換約手續,伊於107年6月18日解除兩造間之契約。惟抗告人現有資產不足清償系爭款項,為保全伊對抗告人返還價金之請求,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准予假扣押等語。原法院以裁定准相對人以71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 213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相對人反悔無意履約,伊並無違約情事,伊曾代抗告人墊付系爭預購房地工程款50萬元。伊所有之新北市三重區龍濱路房屋土地(下稱系爭三重房地)、彰化縣二林鎮土地(下稱系爭彰化土地)、現金存款49萬餘元及對第三人之租金債權約6萬元已經假扣押,並無日後不 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不得以供擔保補其釋明之欠缺。原裁定准相對人於供擔保後假扣押伊之財產,尚有未洽,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向抗告人買受系爭預購房地,因抗告人拒絕偕同與建商辦理換約手續,其已解除契約,訴請抗告人返還系爭款項,有起訴狀、臺北臺北橋郵局000136號存證信函、郵件回執可稽(本院卷第87至90頁、原法院卷第239至 247頁),可認相對人已釋明其對抗告人之假扣押請求。次 查,抗告人自106年12月18日起至107年3月18日止,於通訊 軟體對話內容,屢次自承「我真的需要幫忙」、「我到3月 錢就沒了」、「我真的快撐不下去」、「我真的沒錢了」、「到現在也沒賺到錢」、「哥-真的萬事拜託了-我3月扣 完就真的沒錢了」、「我真的3月繳貸款就沒錢了」、「哥 我沒有錢了」、「我這個月扣款完就沒錢了,拜託一下借我30萬這些錢讓我可以撐半年」、「再來萬華那間我真拿不出83萬的工程款」等語(原法院卷第249至259頁);又系爭彰化土地係屬共有,不易變價,加計抗告人經原法院假扣押之銀行存款49萬餘元及對於第三人之租金債權每月6萬元(本 院卷第13頁),已難認抗告人現存之財產足以清償相對人主張之債權,況抗告人在原法院裁定後執行假扣押前,於107 年7月25日就系爭三重房地設定擔保最高限額1,02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本院卷第66至67頁),亦見其有將財產為不利處分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相對人就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提出釋明,相對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213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核無不 合。至抗告人抗辯其並無違約情事,且曾代相對人墊付系爭預購房地工程款50萬元等語,核屬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項,尚非本件假扣押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李映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