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31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313號
- 抗告人
- 源冠廣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冠群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羿翔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所為107年度全字第1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N
一、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承攬相對人台灣高速鐵路彰化、雲林與台南車站月台增設防風候車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已完成雲林、台南車站之工程,遽經伊告知相對人施作彰化站工程發現之相關疑慮後,相對人竟突於107年5月13日終止兩造間契約,結算後相對人應給付伊已施作部分工程款新台幣(下同)1,256萬6,931元。經伊催告相對人應於107年6月14日前給付並起訴,均未獲相對人置理,顯見其全無給付之意。相對人資本額僅1,000萬元,其於終止兩造間合約後,必將上開工程轉包第三人,業主給付之報酬將歸轉包商及相對人享有,相對人現金並有隨時變動可能。因伊對相對人提起之訴訟勢將曠日費時,如未及時扣押相對人就系爭工程得向業主請領之工程款,訴訟終結後恐將受償無望。為免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伊願供擔保,請准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實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更為裁定准伊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256萬6,931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經查,抗告人為本件聲請,僅敘明其主張之債權發生原因,並羅列兩造間契約、往來存證信函、費用明細等件,以釋明其對相對人之請求存在。至假扣押原因部分,則以:相對人經催告而未給付、其債權1,256萬6,931元高於相對人公司資本額1,000萬元,及相對人就系爭工程向業主領取之工程款將歸於日後轉包之廠商及相對人,訴訟曠日費時,相對人所領取之工程款現金隨時有變動可能為其論據。經核:㈠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依首揭說明,若未綜合相對人財務狀況,不能遽謂債權人已就假扣押原因為釋明。況依抗告人所提相對人終止契約函內容觀之,相對人係以抗告人無故停工、怠於履約而終止契約,並主張將對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見原審卷第60頁),足徵其對抗告人給付義務存否容有爭執,其不履行抗告人主張之債務,並非出於財務狀況不佳或規避債務之圖。㈡公司登記資本與實際資產狀況本有出入,且相對人就系爭工程得向業主請領之承攬報酬,衡情應高於次承攬之抗告人一部施作所得請求之金額,自難認相對人有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況縱以資本額1,000萬元與抗告人主張債權額1,256萬6,931元相較,亦難認係相差懸殊,自非得以抗告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公示登記資料,認係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㈢至抗告人以相對人領取承攬報酬將歸於相對人另覓之轉包廠商及相對人、領取之現金隨時有變動,訴訟費時致其日後受償困難云云,因抗告人未能釋明相對人有何隱匿財產、浪費之情,則僅憑上開現金易變動之臆測,亦無從認係就假扣押原因所為之釋明。
四、綜上,抗告人為本件假扣押聲請,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與假扣押聲請要件有悖,應予駁回。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洵屬正當。抗告人就原法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