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3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318號抗 告 人 余韋德 相 對 人 黃致淵 捌圓餐飲有限公司 上水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蕭郁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黃致淵等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事聲字第212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依上開說明,即有防止相對人因知悉假扣押聲請而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其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則於本件抗告程序中,自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事,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黃致淵(下稱黃致淵)於民國106年7月13日簽署投資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約定雙方各出資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合作投資捌圓堂火鍋店於信義ATT 百貨及中和環球影城購物中心各開設一間店,且約明無其他股東。伊並已付訖投資款予黃致淵。然黃致淵竟以其配偶即相對人蕭郁蓉(下稱蕭郁蓉)所掌控之相對人捌圓餐飲有限公司(下稱捌圓公司)出面與信義ATT 百貨簽約承租專櫃經營捌圓堂。經伊質問後復表示於相對人上水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上水公司)成立後將進行換約,並將信義ATT 捌圓堂營收併入該公司,如伊再補足810萬元出資,即可持有上水公司45 %即1260萬元之出資額。伊遂再給付黃致淵810萬元,並由黃致淵於106年9月9日以伊名義將1260萬元匯入上水公司籌備處指定帳戶。詎黃致淵至今僅給付分紅一次,已違反系爭意向書關於每2 個月應分配盈餘之約定。且伊於107 年6 月21日調查發現信義ATT 捌圓堂店長彭志偉亦與蕭郁蓉簽約投資925 萬元於信義ATT 、大直ATT 及中和環球影城成立捌圓堂各一間,足見黃致淵就系爭意向書所約定共同投資標的根本未實際出資,且隱瞞系爭意向書尚有其他股東,與蕭郁蓉共同詐欺伊投入大筆資金,已涉犯詐欺刑責。又伊係信賴黃致淵、蕭郁蓉及由蕭郁蓉為唯一股東暨代表人之捌圓公司,始又投入大筆資金共同設立上水公司。然黃致淵、蕭郁蓉迄未辦理捌圓堂百貨專櫃換約,且對上水公司每月可獲得百貨公司各分店營收款項流向交代不明,復表示上水公司資本額已全數用磬,蕭郁蓉更以上水公司代表人之身分,與黃致淵共同浮報捌圓公司人事費用於上水公司,藉以掏空上水公司;伊復於107 年10月22日接獲臺北市調查局通知,始知悉黃致淵實際未將伊出資匯入上水公司,黃致淵更已遭羈押,明顯侵害伊股東權利及伊投資款項。相對人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對伊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伊並已於107 年8 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撤銷伊投資上水公司之意思表示,亦得依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股款。然相對人經伊多次催請還款,均置之不理。信義ATT 捌圓堂營收更每況愈下。黃致淵、蕭郁蓉不僅出國遊玩,並大肆購買珠寶、精品及保時捷休旅車,惟渠等所居住大直明水路之豪宅,竟登記於他人名下,足見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及脫產情形。另捌圓公司旗下火鍋店每日皆有營收,卻有數分店與他人涉訟,且因積欠貨款經法院核發假扣押裁定,更積欠勞保費、勞退費用及健保費54萬9008元及滯納金未繳。上水公司目前帳戶資金趨近於零,且亦積欠勞保費、勞退費用及健保費86萬4517元及滯納金未付。顯然捌圓公司及上水公司皆已遭黃致淵、蕭郁蓉掏空,已瀕臨無資力。黃致淵及蕭郁蓉復涉多起刑案刻由檢調偵辦中。為免相對人隱匿及移轉財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應准伊供擔保為假扣押等語。爰聲明求為:㈠原裁定廢棄。㈡抗告人以現金或同額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准對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26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如釋明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伊信賴黃致淵、蕭郁蓉及由蕭郁蓉為唯一股東暨代表人之捌圓公司,始投資1260萬元共同設立上水公司,然黃致淵實際未將伊出資匯入上水公司,且其與蕭郁蓉於上水公司設立後未依約辦理捌圓堂百貨專櫃換約,並就百貨公司各分店營收報表有浮報人事費用、墊高經營成本、降低盈餘並致虧損之掏空公司,侵害伊股東權利及伊投資款項。伊已向相對人等為撤銷投資上水公司之意思表示,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等給付1260萬元等情,已據出系爭意向書、個人臉書照片、上水公司設立登記表暨股東同意書、捌圓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火鍋店租賃合約書、上水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蕭郁蓉與第三人彭志偉簽立之契約書、107 年7 月31日錄音光碟及譯文、上水公司凱基銀行大直分行封面及內頁明細、存證信函暨回執、Line通訊軟體對話頁面、上水股東會會議記錄、捌圓公司招募員工廣告、百貨公司營收報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押票為證(見原審司裁全卷第15頁至37頁、57頁至68頁,原審事聲卷第45頁至57頁、89頁至97頁、175 頁至269 頁,本院卷第83頁至87頁)。自堪認抗告人針對請求之原因已有釋明。再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上水公司與捌圓公司資本均高達數千萬,近日卻開始積欠數十萬元勞保、勞退費用及健保費用並遭處滯納金等情,業據提出上水公司籌備處存摺、上水公司存摺、帳戶整理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及勞工退休金繳款單、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為憑(見原審司裁全卷第19頁、36頁至37頁、63頁至67頁,原審事聲卷第19頁、第89頁至第97頁、103 頁至117 頁)。又抗告人陳稱:黃致淵現涉犯多起民刑事訴訟,現更因涉犯偽造文書、公司法、侵占、詐欺等罪嫌而遭法院羈押禁見,將來會面臨多位債權人追償;另蕭郁蓉名下無資產,但兩人卻經常有奢侈消費乙節,亦提出網路IG照片、民事訴訟案件明細表、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北地院押票足據(原審事聲卷第59頁至87頁、151 頁、271 頁至273 頁,本院卷第83頁至87頁)。此外,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等於收受伊寄發要求還款之存證信函後,均置之不理,黃致淵、蕭郁蓉亦對其所傳送之LINE訊息拒絕回應,相對人等迄今未為任何清償,顯見其等已受催告卻斷然拒絕清償債務等情,亦據提出存卷信函、回執、LINE訊息照片為證(原審司裁全卷第25頁至29頁、13頁、原審事聲卷第45頁至53頁、55頁至57頁)。堪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等有逃避債務之意圖、黃致淵及蕭郁蓉有浪費財產情事,相對人等之資產與抗告人上開債權相差懸殊,其中捌圓公司及上水公司並開始積欠勞健保費而瀕臨無資力狀態,有難清償抗告人本件債權之虞等節,非毫無釋明。雖該釋明尚有不足,然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原法院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因而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擔保金額後,准抗告人就相對人之財產,於其主張之債權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另酌定相對人提供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擔保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