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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326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張松鈞陳君鳳楊雅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326號

抗告人
密思創意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佳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盧郁芬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15號所為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為訴訟法上之原則,故抗告倘已失其目的,而無實益,即應認其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555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經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6萬2,605元,並命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限期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1,593元,抗告人乃於民國107年8月14日就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本件抗告。惟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之本案訴訟,因抗告人未於前開期限內繳納裁判費,業經原法院於107年8月16日以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雖經抗告人不服另就本案訴訟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然因抗告逾抗告不變期間,業經原法院於107年9月7日以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並確定在案,此有原法院於107年8月16日、107年9月7日所為107年度訴字第3115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40頁),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本案訴訟卷宗查明無訛。是抗告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既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確定,則抗告人提起之本件抗告(即不服訴訟標的價格額核定之部分),即已失其目的而無實益,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楊雅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新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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