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3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33號
- 抗告人
- 緯統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石育禎
- 代理人
- 張孝詳律師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立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全
事聲字第4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假扣押有防止債務人脫產之目的,法院於審理假扣押聲請時,自應顧及隱密性,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即明。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業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51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異議,復經原裁定駁回,上開裁定均未送達相對人知悉,故於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中,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之聲請。且本院係將抗告人之抗告駁回,並未損及相對人之權益,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釋明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可。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再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三、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5年4月間簽定「亞太電信592站4G基地建置工程合約書」及「105年度亞太電信機房設施綜合維修及拆遷建工程合約書」,由相對人將其承攬業主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之上開兩項工程之北區部分工程交由伊承攬施作,上開工程已全部完工驗收,依約伊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25萬2,742元。相對人已於105年12月16日向業主亞太電信公司領取工程款計351萬6,450元,惟完全未給付伊分毫,伊多次催告給付工程款,均未獲置理,已足使社會上一般人產生其完全沒有履約誠意、事實上不可能給付伊工程款之確信;且其向業主領取之351萬6,450元之工程款,亦流向不明;其更圖謀侵占伊之財產,於伊不知情之情況下,以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方式將伊簽立工程合約時交付之工程保證票二紙向銀行提示,亦足使社會上一般人產生其將隱匿財產之重大合理確信;而相對人公司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存在,此事實請求法院向稅捐稽徵單位函查即明。足認伊之工程款債權將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存在,伊依法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在525萬2,742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已提出聲證一至七等證據資料,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迺原法院仍駁回伊之聲請及異議,應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及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516號裁定,准伊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就其請求之原因即對相對人之工程款請求權,提出基地台建置工程合約書、基地台建置工程設計書、工程結算驗收報告書、亞太電信機房設施綜合維修及拆遷建工程合約書、工程計價單、工程計價總表、統一發票等影本(見原法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516號卷第4-54頁)為釋明。而就假扣押原因,雖據提出蘆洲中原路郵局第3316號存證信函、蘆洲中原路郵局第18號存證信函、詳劍法律事務所106年10月6日106年度詳律函字第01006號函、106年10月16日106年度詳律函字第01016號函、相對人領取工程款之簽收單、本票、臺灣土地銀行退票登記簿、現金收入傳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影本為據(見同上卷第55-71頁)。惟依抗告人所提上開存證信函,僅能釋明其向相對人催討工程款之事實,抗告人既未提出送達書證為憑,難認該存證信函已確實送達相對人,自無法遽認相對人係經催告斷然拒絕給付;況相對人縱有拒絕給付之事實,亦可能係基於對債權是否存在仍有爭執之故,其原因多端,尚難僅憑抗告人催討工程款未獲清償之事實,即謂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情形存在。而相對人向業主領取工程款之簽收單,僅足釋明相對人有向業主領取款項之事實,抗告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該款項有不合理之流向,亦難遽謂相對人有隱匿或處分財產之嫌。又抗告人提出之本票、臺灣土地銀行退票登記簿、現金收入傳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件,僅能釋明相對人違反兩造關於上開票據做為履約保證目的約定,提示上開票據,而有侵害抗告人財產之嫌,仍無法釋明相對人有隱匿財產,或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達無資力之情形。至於抗告人稱相對人名下無任何財產,而請求向稅捐稽徵單位函查一節,按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倘未提出證據,法院無庸就其主張之事實為調查,是抗告人未提出任何事證,釋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達無資力,或與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其債權,其請求法院調查證據,並無可採。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縱陳明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其聲請及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