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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348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陳容正王怡雯紀文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348號

抗告人
陳胤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淑卿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生活困難,且所有積蓄悉遭相對人侵占未返還,實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而本件必有勝訴之望。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雖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提出其107 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以為釋明(原審107 年度救字第95號卷第7 頁)。惟觀諸上開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僅能證明抗告人於107 年度符合臺北市低收入戶資格,然低收入戶係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47號、107年度台聲字第348 號裁定要旨參照),抗告人另引用前所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充其量僅能證明抗告人當年度所得申報情形,而其母蔡碧雲之證明遺囑資料內容,依抗告人所陳亦僅係表示相對人盜賣其土地等事宜,均不足以釋明其確已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即有未合,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紀文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348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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