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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95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林惠瑜林妙黛洪遠亮

聲請人
粟振庭
相對人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柯文哲(市長)
相對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劉銘龍(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5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及第229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在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北市環保局)網站申請106年度換購電動二輪車補助(下稱系爭106年補助),並取得補助序號,乃填具申請表檢具相關文件於107年1月9日送交北市環保局申請補助。經相對人北市環保局審核後,依北市環保局辦理106年度淘汰二行程機車換購及新購電動二輪車補助計畫(下稱106年補助計畫)核定,於107年2月14日核撥補助共計新臺幣(下同)17,000元至聲請人指定銀行帳戶,並以107年3月20日北市環空字第1070321100號函通知聲請人核定補助款17,000元及已匯款。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107年度訴字第757號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行政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相對人等2人之機關所在地為均為臺北市○○區市○路0號,故本件聲請訴訟救助,亦應併同本案訴訟(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57事件,經本院另為裁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救字第95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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