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11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10號
- 原告
- 黃淑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湯文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7年度救字第95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3日以107年度救字第95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該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44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12月28日以107年度聲字第662號裁定,准對被告予以訴訟救助,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535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26號判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計算書:┌──────┬───────┬────────────────┐│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41,788元 │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 │ │而暫免負擔。 ││ │ │ ││ │ │ │├──────┼───────┼────────────────┤│第二審裁判費│62,682元 │受訴訟救助人即被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證人日旅費 │560元 │而暫免負擔。 │├──────┼───────┼────────────────┤│第三審裁判費│62,682元 │同上。 ││ │ │ │├──────┼───────┼────────────────┤│合 計│167,712元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