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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62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黃雯惠林佑珊賴秀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62號

聲請人
湯文明
代理人
王聰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淑玲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07年9月27日所為107年度訴字第1445號判決提起上訴(即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53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國104年7月6日修正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該次修正立法理由並明揭:「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是凡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依法律扶助法之規定准許扶助者,除該訴訟顯無理由外,其聲請訴訟救助者,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9月27日107年度訴字第14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應依法繳納上訴費,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各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13頁)。爰審酌聲請人所提上訴有無理由,尚需調查審認,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賴秀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62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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