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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57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57號

原告
廖耿裕
原告
劉宗治
原告
徐芳妙
被告
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秉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廖耿裕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劉宗治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參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徐芳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參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廖耿裕聲請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 年度救字第95號裁定准許,暫免預納訴訟費用。又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劉宗治、徐芳妙暫免繳裁判費2 分之1。嗣經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 年度勞上易字第16號均判決原告敗訴,業已確定,經本院調卷審閱無訛。又本件訴訟既經確定,揆諸前揭規定,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本件暫免徵收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則原告廖耿裕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即暫免預納之裁判費5,540 元,原告劉宗治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即暫免徵收之裁判費3,045 元,原告徐芳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即暫免徵收之裁判費3,210 元,並均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57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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