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 原告
- 陳胤文
- 訴訟代理人
- 洪士雯
- 被告
- 吳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之1 規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後,第一審法院即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6 年6 月2 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10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7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佐。雖原告於同年6 月間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同年月14日以106 年度救字第69號裁定聲請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8 月23日以106年度抗字第967 號裁定抗告駁回,原告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7 年6 月20日以107 年度台抗字第470 號裁定再抗告駁回而確定。嗣原告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同年8 月17日以107 年度救字第95號裁定聲請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11月28日以107年度抗字第1348號裁定抗告駁回,原告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8 年8 月14日以108 年度台抗字第562 號裁定再抗告駁回而確定,有裁定及相關卷宗可佐,原告自應依法繳納裁判費。茲原告逾裁定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依上開規定,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