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70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470號
- 再抗告人
- 陳胤文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吳淑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96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 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台聲字第34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民國107年4月23日送達再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限,迄未據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提起民事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再抗告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