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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34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陳容正王怡雯紀文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347號

抗告人
陳胤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淑卿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2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定有明文,揆諸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落實訴訟救助制度之功能,避免第一審法院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後,不待確定,即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

二、查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惟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雖於民國107 年8 月10日聲請訴訟救助(下稱本次訴訟救助),經原法院107 年8 月17日107 年度救字第95號裁定駁回(下稱本次救助裁定)。原裁定以抗告人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且本次訴訟救助聲請之原因與抗告人首次聲請訴訟救助之原因大致相同,故無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之1 規定之適用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本院卷第9 至10頁),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惟查,抗告人起訴後,曾首次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106 年4 月16日106 年度救字第69號裁定、本院106 年8 月23日106 年度抗字第967 號裁定、最高法院107 年6 月20日107 年度台抗字第470 號裁定駁回確定,有上開裁定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5至30頁)。嗣聲請本次訴訟救助則提出新證據即107 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原法院107 年度救字第95號卷第7頁),以釋明其現無資力之情形,則抗告人本次訴訟救助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原因與首次訴訟救助即屬有別,難認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又抗告人已就本次救助裁定於107 年9 月5 日提起抗告(本院107 年度抗字第1348號卷第11頁),則本次訴訟救助尚未確定,揆諸首揭說明,原法院自不得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起訴。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不當,仍應由本院將之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處理。

三、綜上,原法院於抗告人本次訴訟救助裁定確定前,即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其訴,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相對人對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紀文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347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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