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34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347號
- 抗告人
- 陳胤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淑卿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2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定有明文,揆諸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落實訴訟救助制度之功能,避免第一審法院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後,不待確定,即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
二、查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惟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雖於民國107 年8 月10日聲請訴訟救助(下稱本次訴訟救助),經原法院107 年8 月17日107 年度救字第95號裁定駁回(下稱本次救助裁定)。原裁定以抗告人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且本次訴訟救助聲請之原因與抗告人首次聲請訴訟救助之原因大致相同,故無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之1 規定之適用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本院卷第9 至10頁),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惟查,抗告人起訴後,曾首次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106 年4 月16日106 年度救字第69號裁定、本院106 年8 月23日106 年度抗字第967 號裁定、最高法院107 年6 月20日107 年度台抗字第470 號裁定駁回確定,有上開裁定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5至30頁)。嗣聲請本次訴訟救助則提出新證據即107 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原法院107 年度救字第95號卷第7頁),以釋明其現無資力之情形,則抗告人本次訴訟救助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原因與首次訴訟救助即屬有別,難認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又抗告人已就本次救助裁定於107 年9 月5 日提起抗告(本院107 年度抗字第1348號卷第11頁),則本次訴訟救助尚未確定,揆諸首揭說明,原法院自不得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起訴。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不當,仍應由本院將之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處理。
三、綜上,原法院於抗告人本次訴訟救助裁定確定前,即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其訴,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