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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8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林昌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280號

原告
陳胤文
訴訟代理人
洪士雯
被告
吳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之1 規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後,第一審法院即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而為免原告規避裁判費或訴訟費用之繳納,一再聲請訴訟救助,致使原來之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確定裁定,形同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之1 所指「訴訟救助聲請」,應僅限於原告就應繳納之裁判費所為首次訴訟救助之聲請,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駁回確定後,以同一原因再行聲請訴訟救助,自無本條規定之適用,乃當然之解釋,無待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6 年6 月2 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10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7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佐。雖原告於同年6 月間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同年月14日以106 年度救字第69號裁定聲請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8 月23日以106年度抗字第967 號裁定抗告駁回,原告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7 年6 月20日以107 年度台抗字第470 號裁定再抗告駁回而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歷審卷宗查核無誤,可認原告首次聲請訴訟救助業經裁定駁回確定,是縱其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裁定確定後,於107 年8 月10日再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惟其聲請理由與上開訴訟救助事件大致相同,且經本院以107 年度救字第95號裁定駁回在案,依首揭說明,本件應無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之1 規定之適用。茲原告已逾裁定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依上開規定,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80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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