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62號
- 聲請人
-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8年度簡抗字第1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96年涉犯偽造文書經羈押於士林看守所,97年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並於105年7月28日假釋出獄,求職困難,名下無財產,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低收入戶,經獲核發低收入戶卡,聲請人無力繳納訴訟費用。聲請人不服台北地院107年度簡字第211號裁定提起抗告,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之緣起及處理:
1.係聲請人以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5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7年度救字第95號),該等案件均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臺北地院),並經該院分別以107年度簡字第211號、107年度救字第12號受理在案。
2.就該訴訟救助事件,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抗告(本院107年度抗字第30號),並就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7年度救字第176號);就該訴訟救助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176號裁定駁回後,其抗告事件亦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30號裁定駁回而確定。
3.就此,臺北地院遂以108年2月14日107年度簡字第21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抗告(本院108年度簡抗字第19號),並就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8年度救字第62號,即本案)。經查:
①社會救助法第4條:「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5%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前項最低生活費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70%,同時不得低於臺灣省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第1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可供參酌。
②因此,聲請人列冊為低收入戶,係主管機關調查聲請人所得及財產資料後,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就主管機關公布107年度低收入戶資格審核標準,除其家庭總收入平均所得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外,且有一定之動產或不動產,是若逕以列冊低收入戶,即認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謂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之要件相當,尚屬速斷。是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不得單憑「低收入戶證明書」即主張已盡釋明之責,仍須就其如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為釋明。聲請人以其經臺北市政府核發低收入戶卡,尚不足以證明聲請人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
③故聲請人於本案仍應就其究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為釋明,因聲請人未能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準此,尚難遽認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支出本件抗告應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資力,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