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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19號

空氣污染防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陳金圍吳俊螢許麗華

抗告人
粟振庭
相對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劉銘龍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亦為抗告之合法要件。又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有準用。

二、查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8年5月29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抗告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然已經本院以108年5月8日108年度救字第6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作業、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及收費答詢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94頁),依上開規定,其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許麗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抗字第19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空氣污染防制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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