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四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四七號
- 抗告人
- 黃 典 隆
黃藍秀金
上列抗告人因與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等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等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判決,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自明。次按當事人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判決後提起上訴時,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三萬零八百三十一元,有卷附收據可稽,而由其所提戶籍謄本、郵政存簿、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台中市北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則不足以釋明抗告人之經濟狀況嗣後有何重大之變遷,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因而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查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抗告人執上開低收入戶證明書謂其係無資力者,要難採取。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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