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35號再 抗告人 林壽南 林壽山 林壽全 ○○○ 林麗雲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林明宏、林明芬、晶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中權、陳友義、陳友嘉、温勝輝、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政府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關於第五項聲請之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及第10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35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經本院駁回之,依法不得再為抗告,是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正本教示欄誤載:「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等語,惟訴訟事件得否再抗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本院書記官於原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變更原裁定不得再抗告之性質(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參 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