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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3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為一定行為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8 日
  • 法官
    詹文馨邱靜琪陳麗玲

  • 原告
    劉家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366號抗 告 人 劉家梅 上列抗告人因與萬家香醬園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為一定行為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 字第10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 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得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 、4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7年6月14日107 年度補字第10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1,000元 。原法院於同年8月3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9月5日寄存抗告人陳報住所地之派出所,同年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抗告人逾期迄未繳納抗告費,有原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資料、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據(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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