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3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裁定管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371號抗 告 人 陳錫仁 代 理 人 鄭瑜凡律師 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 法定代理人 楊秀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裁定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管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關於義務人管收之規定,於公司之負責人亦適用之,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第24條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法定納稅義務之後即已足,不限於發生在行政執行官現在執行階段。蓋如認管收事由須發生在執行階段,無異解免執行前義務人之納稅義務,鼓勵義務人在應負納稅義務時起至執行前,隱匿、處分財產,逃漏稅捐,顯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617號、104年度台抗字第38號、105年度台抗字第49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人之負責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或管收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履行義務或予管收,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第4 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1年5月24日解任丰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丰品公司)負責人,丰品公司自102年4月間起始陸續接到財政部臺灣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所核發之99年度營業稅及其罰鍰、99至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其罰鍰、101至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之裁處書,斯時抗告人已非丰品公司之負責人,並無行政法上應履行之義務,無管收之原因。相對人所稱101年4月24日輔導通知函,僅是財政部臺灣北區國稅局依稅捐稽徵法第30條行使調查權之通知函,丰品公司收到該通知函時並非受強制行之際或強制執行時,且丰品公司移轉資金至抗告人本人、配偶高艷如、胞弟陳輝龍及胞妹陳淑珠之帳戶,是為能按時給付廠商票款及清償債務,原法院未就所轄稅捐機關何時對丰品公司取得執行名義?何時移送強制執行?進行調查審認,況抗告人無隱匿或處分財產之行為,不具管收之原因。丰品公司於104年8月26日遭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221770號函令廢止,無資力清償,無從藉由管收抗告人,來提高丰品公司之給付能力,無管收之必要性;抗告人2名子女 就學中,配偶無穩定工作,平日靠抗告人畫設計圖維生,又抗告人罹患憂鬱症,平時靠持續回診服用藥物避免病情惡化,且亦患有嚴重睡眠障礙,致107年9月27日遭管收後,即被移往管收所病房接受治療等語。 經查: ㈠稅捐為法定之債,於稅捐構成要件被滿足時,稅捐債權債務即成立。原法院訊問抗告人:「丰品公司於你擔任負責人期間即99年1月至100年12月間,公司銷售貨物或勞務,雖已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467萬1,755元,卻漏開銷售額合計1億3,319萬8,280元,公司有短漏開統一發 票,並漏報銷售額之事實,有何意見?」,抗告人答稱:「因為公司開始虧損,公司覺得沒有錢盡量要節省費用,所以說有些客戶我們就沒有開。」(107年9月27日筆錄見原法院卷第220頁反面至第221頁正面),101年5月25日接任丰品負責人何玲珠於行政執行官詢問時表示:伊從來沒有工作過,丰品公司是伊先夫的兒子陳錫仁所開的,是陳錫仁拜託伊簽名,伊不知簽名的用意,伊沒有要經營這家公司的意思,伊只是配合陳錫仁等語(104年11月30日筆錄見原法院卷第87 至93頁)。可知抗告人擔任丰品公司負責人期間,為節省費用而故意漏開發票漏報銷售額,自斯時起應負稅捐債務,且丰品公司實際經營者仍為抗告人。至抗告人抗辯: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9號裁定及本院102年抗字第1154號裁定, 抗告人在需要補稅時已非負責人,沒有管收原因云云,然上開2裁定意旨為林杏芬是以20萬元代價擔任該案義務人瑞儀 公司人頭負責人,有緩起訴處分書可稽,行政執行署未能提出林杏芬有何協助隱匿或處分瑞儀公司財產之情事,自不得對其聲請管收(裁定見本院卷第16至20頁),與本件情形不同,抗告人容有誤會。 ㈡依丰品公司9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載,丰品公司當時有現金4萬2,438元、銀行存款138萬8,549元,依100年12月31 日資產負債表所載,丰品公司當時有現金5萬6,485元、銀行存款115萬6,086元(見原法院卷第129至130頁)。又丰品公司於欠稅之99年度、100年度,在臺灣中小企銀埔墘分行、 合作金庫海山分行及板信商銀華江分行帳戶之存入金額,分別為1億0,766萬0,035元、1,391萬0,688元及2,076萬4,136 元(合計為1億4,233萬4,859元)(見原法院卷第131至150 頁),扣除相關年度營業成本及薪資後,仍賸餘8,583萬9,782元(99年、100年營利所得申報書見原法院卷第151至152 頁),應認丰品公司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㈢丰品公司及抗告人對於本件營業稅案件,於負有法定稅捐義務之時起,丰品公司在合作金庫海山分行之存款1,400萬餘 元轉入抗告人帳戶(合作金庫海山分行函及交易明細見原法院卷第99至109頁),丰品公司在臺灣中小企銀埔墘分行之 存款千萬餘元挪為抗告人本人、配偶高艷如、胞弟陳輝龍及胞妹陳淑珠所用(客戶基本資料、取款憑條、交易明細見原法院卷第110頁、第155至168頁),丰品公司在板信商銀華 江分行之存款自99年2月1日起至100年12月15日止有17筆金 額782萬5,773元轉帳至抗告人帳戶(見原法院卷第171頁) ,應認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丰品公司支付營業款項,依一般經驗法則,應以直接轉匯予廠商或直接提領現金支應為常態,抗告人抗辯:轉入抗告人、配偶、胞弟帳戶作為支付廠商款項,提領現金作為支付木工及油漆工款項,轉入妹妹是清償公司借款云云,就此變態事實,抗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尚難採信,且所清償之債務,並無優於系爭稅款債權而受清償之理由,其提領處分各該存款,未用於繳納系爭稅款,自不能謂有正當之原因。 ㈣抗告人於丰品公司負有法定稅捐義務之時起,將丰品公司之現金、銀行存款隱匿、處分予配偶、弟弟及妹妹,於101年 5月25日變更負責人名義為何玲珠,於101年7月26日、101年8月8日分別投資設立尊櫃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尊櫃公司)、丰得設計實業有限公司,並任唯一董事(公司設立登記表見原法院卷第172至179頁),又於101年10月23日將名下新北 市○○區○○路00巷0號8樓房地贈與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地籍異動索引見原法院卷第180至189頁),顯見抗告人具相當清償能力,有藉管收使其為丰品公司履行本件義務之必要性,有管收之必要。 ㈤抗告人主張其2名子女就學中,配偶無穩定工作,平日靠抗 告人畫設計圖維生云云,經查,抗告人業將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配偶高艷如,高艷如52歲,非無工作能力,其子陳品豫22歲,女陳○○16歲,陳○○自100年2月25日起至107年9月17日止計出境10次(入出境紀錄見原法院卷第193頁),尚 難認因抗告人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又抗告人主張罹患憂鬱症及睡眠障礙云云,經查,臺北看守所附設管收所內管收人患有睡眠障礙及憂鬱症者,所內健保精神科門診每週二及週三可供就診,若有慢性病之連續處方簽,亦可代為領取藥物(臺北看守所函見原法院卷第226頁)。 ㈥綜上,丰品公司於負有法定納稅義務後,顯有存款可供繳納系爭稅款,而漠視納稅義務,恣意處分存款,以致系爭稅款債權執行落空。行政執行官於訊問抗告人(執行筆錄見原法院卷第196至197頁)後,認丰品公司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且處分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管收之必要,遂於命抗告人供擔保、限期履行(見原法院卷第77頁)無著後,聲請管收抗告人,與首揭管收公司前負責人之規定相符。從而,原法院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第7項、第24條第4款、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3項,裁定管收抗告人,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