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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380號

回復原狀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謝碧莉王本源林晏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380號

抗告人
許振明即聖的化學工業原料行
訴訟代理人
文聞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啟源律師
相對人
台灣錫生金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東日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

      翁松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1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定必須針對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且須以書面證之(同法條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規定參照),而其約束力亦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以相對人為對造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押金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主張依據之法律關係為兩造訂定之託購產品押金交付/返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契約內容;相對人則以兩造合意由中國上海地區法院為管轄法院為詞,抗辯原法院無管轄權,並以抗告人所提出之銷售合同、存證信函及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下稱上海法院判決)為其依據。經查上開銷售合同之契約當事人並非本件兩造當事人,而係第三人上海曼海高施米特化工有限公司(下稱高施米特公司)及無錫市力橋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力橋公司),而其中第6 條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乃針對該銷售合同訂定雙方違約法律責任之解決(見原審卷第17-18 頁),亦與本件兩造關於押金返還之法律關係有所不同,依首揭說明,已難據上開銷售合同為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之訴訟有合意由上海地區法院管轄之認定。次查上開上海法院判決內載力橋公司撤回對於高施米特公司關於押金之請求(見原審卷第24頁),可見力橋公司並未認其對高施米特公司有押金請求權,堪認簽訂銷售合同之雙方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尚未包括押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再觀系爭銷售合同並未載明高施米特公司及力橋公司各自代表相對人及抗告人訂定該銷售合同之旨,自難認該銷售合同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當然及於本件兩造當事人,何況抗告人始終否認有與相對人合意由上海地區法院管轄雙方關於押金法律關係之訴訟。此外,由高施米特公司在上海法院判決中抗辯其並非貨物買賣之實際進口商,而是代理方,其與力橋公司間並無貨款之支付事實(見原審卷第25頁),以及上開相對人致抗告人之存證信函內載:「台灣錫生金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乙方)受聖的化學工業原料行(甲方)之委託代理進口德國BASF之甲基磺酸,並透過上海曼海高施米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我司)與無錫市力橋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貴司)簽訂買賣合同」(見原審卷第21頁),堪認相對人受抗告人委託進口貨物,並就委託法律關係為押金之約定,此雖與銷售合同之履行事實有所關聯,但仍與買賣契約有別,而屬獨立之法律關係,自難以銷售合同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逕認抗告人關於押金請求權之訴訟,亦應受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綜上,相對人所為管轄抗辯,核無可取。抗告人向相對人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之事務所所在地(見原審卷第37頁)之法院即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並無錯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林晏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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