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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390號

除權判決(票據)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楊絮雲蔡和憲黃麟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390號

抗告人
超越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亞青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除權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9月21日107年度除字第11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所謂之「票據喪失」,係指票據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占有者言。此就民法第718條民事訴訟法第559條規定對照觀之自明。若票據為他人侵占或詐欺時,均係基於己意交付而由他人持有,與被盜、遺失或滅失有別,自非「喪失」,自不得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94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主張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係第三人張瓊如以詐術使伊交付,交付時為空白支票,而向付款人即新光商業銀行西園分行掛失止付,並聲請原法院以107年5月2日107年度司催字第655號裁定為公示催告,並於107年5月9日刊登報紙,嗣以申報權利期限屆滿,而向原法院聲請除權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惟抗告人就系爭支票辦理掛失止付,係以系爭支票為張瓊如以詐術使其為支付為理由,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則即使其所述屬實,亦僅係抗告人就系爭支票有無得拒絕付款之抗辯事由,或得否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定,依假處分程序聲請法院為禁止占有票據之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處分之問題。系爭支票既係抗告人本於己意交付於第三人,即非被盜、遺失或滅失,與所謂「票據喪失」並不相符,自不得聲請依公示催告程序就系爭支票為除權判決。

三、抗告人雖另主張伊與張瓊如並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以詐術騙取支票不得享有所有權,張瓊如係不法持有伊之物,經伊追討不還,不落不明,係屬廣義之遺失。且系爭支票於伊辦理掛失時,金額、發票日及受款人均屬空白,卻於107年4月29日提示時,已填載發票日107年4月30日及金額新台幣(下同)30萬元,經查明係遭張瓊如擅自盜蓋伊公司大小章及偽填上開事項,故系爭支票係遺失且遭盜用,應得依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宣告無效云云。惟票據權利人得否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應依票據是否喪失而定,至於發票人與執票人有無實體上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所問。又系爭支票既係抗告人交付予張瓊如,即使其必要記載事項原為空白,事後經填載完成而向付款人提示,仍僅係抗告人得否抗辯其毋庸負擔票據債務之事由,與支票喪失之情形有別,自無從主張依公示催告程序聲請除權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是抗告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公示催告程序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之除權判決,尚非有據,原法院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黃麟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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