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39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397號
- 抗告人
- 周大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凱鈞間返還房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2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民國39年出生,為有中度聽力障礙之男性,且雖有坐落桃園市蘆竹區房地,因借貸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而設定抵押予他人,但僅取得20萬元;另輛自用小客車,老舊破敗,每月收入僅有勞保退休金及國民年金約8,000元,於支付生活費用後,並無剩餘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張凱鈞間返還房屋事件,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尚有坐落桃園市蘆竹區房地、自用小客車,為其所自承在卷,且有其所提上開房地所有權可稽(見本院卷2頁)。又其所提南山產物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續保通知(包括保險單、繳費明細)、水電及電信繳費明細、備忘錄、貸款委託書、協議書、保管條、同意書、清償協議書、臺北市文山區房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郵政匯票、陽信商業銀行客戶對帳單列印、存證信函、本票、送達證書、聲明書、聲明追加書、玉山商業銀行存摺內頁、陽信商業銀行存摺內頁等件(見本院卷第7至34頁),或係已支出費用證明,或係與相對人、張傳、王子樺間之105、106年間財務往來資料及107年間因上開財務糾紛製作之文書,均不足以釋明其確實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