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4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404號抗 告 人 陳志瑋 代 理 人 王宏濱律師 相 對 人 許育榮 陳雅婷 謝百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聲請假扣押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2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及該部分聲請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抗告人各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元為相對人許育榮、陳雅婷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許育榮、陳雅婷財產,各在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伍仟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許育榮、陳雅婷如各為抗告人以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扣押。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許育榮、陳雅婷負擔三分之二,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N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法院所為假扣押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陳雅婷、許育榮、謝百恆(下合稱相對人,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揆諸首揭說明,其隱密性仍應予維持,爰未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前擔任第三人海鐿娛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鐿公司)董事長,為籌措公司營運資金,邀集另第三人丁婉懿參與投資,於106年8月18日簽立「投資合約書」,約明投資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1年後丁婉懿得選擇入股或請求返還本息合計1,030萬元,伊 並為海鐿公司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相對人則另向伊承諾願與伊共4人均攤前開債務。嗣伊因與海鐿公司經營團隊理 念未合,已於107年1月29日辭任海鐿公司董事長職務,改由許育榮接任。然海鐿公司未依約於1年屆滿後返還丁婉懿前 開1,030萬元,由伊於107年8月間先行全數償還,相對人依 承諾應各分擔四分之一即257萬5,000元。又許育榮同時擔任海鐿公司、熙曜娛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熙曜公司,海鐿公司出資設立)之負責人,陳雅婷之配偶羅振雄為熙曜公司總經理,熙曜公司於107年6月間經媒體報導自107年3月起即拖欠支付員工薪資,積欠薪資、代墊款達300萬元,許育 榮、羅振雄避不見面,海鐿公司則已人去樓空,陳雅婷更已委託仲介公司出售其所有、坐落基隆市基金一路房地。伊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各於257萬5,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原法院否准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三、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既得由債權人供擔保後補強,則債權人如已提出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縱未達使法院產生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達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僅屬釋明不足,而非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對許育榮、陳雅婷、謝百恆各有257萬5,000元之債權,並已對相對人起訴為請求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投資合約書、合約證明書、丁婉懿存證信函、清償證明書、民事起訴狀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第39頁、第55至57頁、第59頁、第29頁),可認其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請求),已為必要之釋明。至假扣押原因釋明部分,分述如下: ㈠許育榮、陳雅婷部分: ⒈查第三人羅振雄為陳雅婷之配偶(見本院卷第36頁戶籍資料),依抗告人所提網路新聞資料,乃刊載許育榮、羅振雄擔任董事長、總經理之熙曜公司,長期積欠員工薪資、金額達300萬元,許育榮、羅振雄避不見面、不回訊息,致電公司 無人接聽、負責人神隱等內容(見原審卷第49至51頁)。又因許育榮為負責人之海鐿公司,未履行投資合約書所定對丁婉懿1,030萬元之還款義務,致抗告人需履行其連帶保證人 代為還款義務;另催告海鐿公司履行債務之存證信函,經送達海鐿公司登記地址,則遭郵務機關以「原址查無此公司」為由退回(見原審卷第67頁)。依上開釋明應可推論:⑴債務人有移住遠方、逃匿無蹤之情;⑵雖公司與經營者、夫與妻於法律上為分別不同之權利主體,然衡諸經驗法則,仍可可徵其等整體財務狀況確已窘迫,否則當不致任令其等所營事業惡化若此。 ⒉又抗告人主張許雅婷擬處分其坐落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之透天厝房產乙節,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中信房屋售屋廣告、許雅婷戶籍資料、仲介人員名片、房屋照片(見原審卷第71至79頁、第81頁、本院卷第36頁、第40頁至41頁)等件為證,售屋廣告所載房屋所在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主建物面積54.52坪、附屬建物面積9.3坪、屋齡12年1個月,與 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建物坐落、面積(主建物180.26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合計30.76平方公尺)、建築完成時間(95年9月12日)均相吻合,足信其主張大致為真。參以該建物於101 年11月8日、103年2月20日、104年11月3日甫依序設定924萬元、120萬元、300萬元之第一、二、三順位抵押權(見原審卷第75至79頁),合計為1,344萬元,參以售屋廣告所載售 價僅1,150萬元(見原審卷第81頁),猶未及上開登記之債 權額,益徵許雅婷財產狀況非佳,若不許抗告人假扣押,亦恐有日後許雅婷財產遭強制執行,而抗告人未及取得執行名義參與分配之虞。 ⒊綜前,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應可認抗告人將來就許育榮、陳雅婷容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抗告人就此部分假扣押原因應已為部分釋明。 ㈡謝百恆部分: 抗告人就謝百恆部分,僅提出Line即時通訊軟體之單方發言紀錄以為釋明(見原審卷第63頁),然上開經債權人催告後未予回應、給付之事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抗告人並釋明謝百恆有何移往遠方、逃匿、處分財產之舉措,亦無事證足認謝百恆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債權相差懸殊,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應認抗告人就謝百恆部分之假扣押原因並未釋明。 五、綜上,抗告人就其對許育榮、陳雅婷部分,已就假扣押所擔保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為部分之釋明,雖其釋明尚非完足,然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首揭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自應准許。至抗告人聲請對謝百恆為假扣押部分,因未就假扣押原因為釋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許育榮、陳雅婷所為假扣押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該部分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抗告人聲請對謝百恆為假扣押部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王本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