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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423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楊絮雲黃麟倫賴淑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423號

抗告人
黃仁傑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王皇玉等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臺灣臺北法院107年度救字第2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第二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9月25日原法院107年度救字第222號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本院於107年10月3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7年11月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雖抗告人就前揭抗告費用曾聲請訴訟救助,然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於107年10月31日以107年度聲字第546號裁定駁回,於107年11月6日送達抗告人,未據抗告人聲明不服而確定,此經本院調卷查明。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抗告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其抗告自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賴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423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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