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43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431號
- 抗告人
- Highberger, Kakita, Spencer & Turner MAF
- 抗告人
- Corp.
- 法定代理人
- K. Hung
- 抗告人
-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汪建耀
- 抗告人
- 一太事務機器行
- 法定代理人
- 孫子成
- 抗告人
-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VICTOR HSIEH
- 抗告人
-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PAUL HSIEH
- 抗告人
-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世界
- 抗告人
- 謝諒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0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附表「原裁定項次」欄㈩、所示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抗告人一太事務機器行、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謝諒獲、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之其餘抗告,及Highberger, Kakita, Spencer & Turner MAF Corp.與金獅私人有限公司之抗告均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一太事務機器行、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下稱謝謝事務所)、謝諒獲、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分稱其名,合稱一太事務機器行等5 人)在原法院起訴聲明如附表「起訴聲明」欄所示。其中附表「原裁定項次」欄㈠、㈤、㈦所示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前經原法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3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909 號裁定認定屬非財產權訴訟,依序命一太機器行等5 人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萬2000元、9000元、6000元,並經本院於同年6 月30日以106 年度抗字第672 號裁定駁回一太機器行等5 人之抗告確定,有各該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 至262 頁)。附表「原裁定項次」欄㈡、㈧所示聲明,原裁定認與他項聲明利益相同,故未核定各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附表「原裁定項次」欄㈢、㈥所示聲明,原裁定命一太機器行等5 人陳報請求數額與確認利益;附表「原裁定項次」欄㈣、㈩、所示聲明,原裁定則依序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02 萬0800元、2034萬元、202 萬0800元。原裁定因而命一太事務機器行等5 人限期陳報附表「原裁定項次」欄㈢之請求數額及㈥之確認利益,並與已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2438萬1600元合併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標準計算第一審裁判費後,再加計非因財產權起訴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2 萬7000元一併繳納。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二、關於抗告人金獅私人有限公司與Highberger, Kakita,Spencer & Turner MAF Corp.(下稱金獅公司等2人)提起抗告部分: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04 號判例參照)。金獅公司等2 人非原裁定之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其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三、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
㈠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於訴訟標的無交易價額時,始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受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民事裁定參照) 。次按起訴狀應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倘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表明之範圍尚不明確,法院自應定期先命原告補正,始得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倘其逾期未補正,即應以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其訴為不合法,駁回原告之訴。
㈡經查:
⒈附表「原裁定項次」欄㈩、所示聲明,一太事務機器行等5 人僅依序表明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以「過去、現在、未來案件」、「包括但不限於…」等籠統方式表明其範圍,並未具體表示其請求撤銷執行程序之強制執行事件案號,書狀內雖有若干執行案號散見各處,惟無從辨認其所欲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案號究竟為何?(其中所提及之原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6164 號、101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事件,經本院調卷後發現,其執行程序均已終結,尤見其聲明存有疑義)難認其已明確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法院自應定期先命一太事務機器行等5 人補正明確之聲明,始得依各該強制執行事件具體執行情形,認定一太事務機器行等5 人就排除該強制執行程序(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或就排除特定標的物強制執行程序(第三人異議之訴部分)可得之利益,進而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倘一太事務機器行等5 人逾期未補正,即應以該部分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乃原裁定竟依前開不明確之聲明,於各該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利益尚無從確定之情況下,逕行核定附表「原裁定項次」欄㈩、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序為2034萬元、202萬0800元,尚有未洽。
⒉附表「原裁定項次」欄㈣所示聲明,係請求相對人將臺北市○○區○段000 號7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先位)或地上權(備位)移轉登記予抗告人(除黑手黨公司、一太事務機器行外),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202 萬0800元,有房屋稅繳款書足憑(見本院卷第263 頁),可認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202 萬8000元。原裁定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02 萬8000元,並無不合。
四、原裁定關於命陳報請求數額及確認利益暨命補費部分: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定而言。原裁定關於命一太事務機器行等5 人陳報請求數額及確認利益暨命補費部分,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法律並無得抗告之特別規定,依上說明,自不得抗告。一太事務機器行等5 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自不合法。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關於核定附表「原裁定項次」欄㈩、所示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尚非允洽,一太事務機器行等5 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此部分原裁定,由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原裁定關於核定附表「原裁定項次」欄㈣所示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並無不當,一太事務機器行等5 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一太事務機器行等5人之其餘抗告,及金獅公司等2人之抗告,均不合法,亦應駁回。又原裁定關於核定附表「原裁定項次」欄㈩、所示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一太事務機器行等5 人之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金獅公司等2 人之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