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44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443號
- 抗告人
- 摩根國際購物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世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原法院聲請對伊核發支付命令,經伊提出異議,由原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78號給付服務費事件審理在案。相對人既未依兩造間所簽立之服務契約書附件A第8條4. 及廣告訂購單C.欄所列之8.4條約定,向合意管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起訴,而選擇向伊公司登記所在地之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顯有意拋棄合意管轄法院之利益,縱相對人事後聲請移轉管轄,原法院亦不得將本件裁定移送士林地院,原裁定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開規定,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10 條亦定有明文。是督促程序為專屬管轄事件,債權人據以聲請發支付命令,固不受原定合意管轄之拘束,然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經債務人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之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自應依一般訴訟事件定其管轄法院。
三、經查,相對人以抗告人與其簽立服務契約書及廣告訂購單,約定抗告人向其購買官方帳號與企業贊助貼圖服務,惟積欠服務費未給付為由,向抗告人公司登記所在地之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抗告人提出異議,相對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依前開說明,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應依一般訴訟程序以定其管轄法院。又依兩造間簽立服務契約書附件A第8條4.及廣告訂購單C.欄所列之8.4條約定,兩造間就該契約所生爭議,合意以士林地院為管轄法院等節,業據相對人提出服務契約書、廣告訂購單及中譯文(見原法院支付命令卷第6 至30、37至39頁)為憑,且相對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陳明如支付命令經抗告人提出異議時,聲請原法院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士林地院管轄等語(見原法院支付命令卷第4 頁),嗣相對人就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原法院裁定命相對人補繳裁判費,相對人復再次陳明依兩造間簽立之服務契約書約定有合意管轄法院,聲請移送士林地院管轄等語(見原法院卷第4 頁),則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移送士林地院管轄,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援引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351 號裁定意旨,謂原告如拋棄其合意管轄法院之利益,逕向被告住所地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該受訴法院即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應視為相對人拋棄合意管轄法院之利益云云。然支付命令之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同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可知相對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時,無從依兩造合意管轄法院之約定,向合意管轄法院對抗告人為支付命令之聲請,倘逕以相對人向原法院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拋棄合意管轄法院之利益,顯非符事理之平,況相對人於原法院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時,業已再三陳明倘抗告人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時,聲請移轉至兩造約定之合意管轄法院,顯見相對人無意拋棄合意管轄法院之利益,此與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351 號判決意旨係以兩造均未爭執支付命令核發法院無管轄權之情形,顯係有別,自難援以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兩造已合意以士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法院自無管轄權,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移送士林地院管轄,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