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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452號

除權判決(票據)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林陳松曾錦昌鄭威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452號

抗告人
超越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亞青

上列抗告人因除權判決(票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11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受通緝犯張瓊如詐欺騙取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伊業已通知付款人止付,並依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規定聲請原法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546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07年5月3日將該公示催告裁定刊登於臺灣新生報,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另伊向付款人新光商業銀行西園分行查詢,系爭支票由張瓊如背書提示後,領款人背書欄之姓名、地址均空白,伊無法得知執票人是誰,可認系爭支票已喪失,現由不明人士持有,原法院認系爭支票係由張瓊如持有,難認有票據喪失之情形,裁定駁回伊除權判決之聲請,顯有不當,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依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39條規定: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公示催告,對於不申報權利人,生失權之效果。第54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又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所謂之「票據喪失」,係指票據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占有者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主張系爭支票係受通緝犯張瓊如詐欺騙取,足見抗告人就系爭支票並非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占有。雖抗告人聲請原法院裁定准為公示催告,然與前述要件不合,抗告人以公示催告期間屆滿聲請除權判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除權判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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