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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469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方彬彬許純芳朱美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469號

抗告人
鐘火明
抗告人
朱銘龍
抗告人
侯鴻仁
抗告人
李仕君
抗告人
魏勝賢
共同代理人
張國璽律師
相對人
榮順通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詩婷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全字第15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至第六項聲請部分及聲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抗告人鐘火明以新臺幣參仟元為相對人榮順通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榮順通運有限公司之財產於新臺幣參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榮順通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抗告人鐘火明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抗告人朱銘龍以新臺幣參仟元為相對人榮順通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榮順通運有限公司之財產於新臺幣參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榮順通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抗告人朱銘龍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抗告人侯鴻仁以新臺幣參仟元為相對人榮順通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榮順通運有限公司之財產於新臺幣參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榮順通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抗告人侯鴻仁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抗告人李仕君以新臺幣參仟元為相對人榮順通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榮順通運有限公司之財產於新臺幣參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榮順通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抗告人李仕君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抗告人魏勝賢以新臺幣參仟元為相對人榮順通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榮順通運有限公司之財產於新臺幣參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榮順通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抗告人魏勝賢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榮順通運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而達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1 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2 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準此,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駁回其假扣押聲請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又相對人榮順運通有限公司(下稱榮順公司)於民國(下同)於107 年10月2 日解散,並由相對人即榮順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張詩婷(下稱張詩婷)擔任清算人,有榮順公司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臺北市政府107 年11月9 日府產業商字第10755609200 號函、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71頁),故張詩婷為榮順公司法定代理人,均先以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請求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規定,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鐘火明、朱銘龍、侯鴻仁、李仕君、魏勝賢(下合稱抗告人鐘火明5 人)分別於民國(下同)101 年1 月1 日(前4 抗告人)、同年5 月1 日(魏勝賢)任職在相對人榮順公司,擔任臺北港船邊解櫃聯結車司機,負責解櫃工作,並分別於107 年8 月23日(前2抗告人)、107 年3 月21日(侯鴻仁)、107 年9 月間(李仕君)、107 年2 月16日(魏勝賢)離職,榮順公司於伊等任職期間,未依法給付平常工作時間之加班費用、休(例)假日出勤薪資、年度未休特休之薪資以及平常工作時間之薪資,經伊等於107 年7 月23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協調不成,發函催告履行,榮順公司均拒絕給付,而榮順公司資本額僅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又為逃避債權,於107 年10月2 日辦理解散登記,顯有拒絕給付,脫免債務,致伊等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另張詩婷為榮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執行公司業務違反勞工法令,未依法給付工資及加班費用,並決定解散公司,致伊等受有債權無法清償之損害,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與榮順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伊等為俾保權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於伊等請求金額中各為3 萬元之範圍內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情。原裁定駁回伊等假扣押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裁定准予假扣押等語。

四、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抗告人鐘火明5 人主張:榮順公司於其等任職期間未依法給付平常工作時間之加班費用、休假日出勤薪資、年度未休特休之薪資以及平常工作時間之薪資,張詩婷為榮順公司負責人,卻違背勞動法令,拒絕給付,決定解散榮順公司,以脫免債務,應負公司法第23條規定之損害賠責任,業於107 年10月8 日已對相對人2 人提起給付薪資訴訟等情,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證信函、勞動契約書、律師函、榮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民事起訴狀為證(見原法院卷第31頁至第66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103 頁),堪認抗告人鐘火明5 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⒈就榮順公司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雙方勞資爭議調解不成後,為規避清償之責,旋即解散榮順公司,一旦公司結束營運,清算完結,縱獲勝訴判決,即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榮順公司資本額僅有50萬元,與債權人債權相差懸殊,而有「假扣押之原因」等語。查:榮順公司已於107 年10月2 日登記解散,有榮順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71頁),榮順公司既已申請解散並進行清算,且依其寄發予鐘火明存證信函記載係因「歇業或轉讓;虧損或業務緊縮時」而結束派遣相關業務並辦理歇業(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又鐘火明5 人於107 年7 、8 月間即因薪資爭議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35頁),榮順公司旋於同年9 月27日由1 人股東即張詩婷決定解散,並於同年10月2 日為解散登記,則抗告人主張榮順公司,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且為規避清償之責而解散,尚非全然無據,應認抗告人鐘火明5 人對榮順公司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雖該釋明尚有不足,然抗告人鐘火明5 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除第50條第2項(裁決決定經法院核定前之假扣押)所規定之情形外,勞工就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等給付,為保全強制執行而對雇主或雇主團體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8條定有明文。爰將原裁定廢棄,准抗告人鐘火明5 人假扣押之聲請如主文第2 項至第6 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規定,酌定榮順公司供如主文第2 項至第6 項所示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⒉就張詩婷部分:抗告人鐘火明5 人就張詩婷有何隱匿或處分資產、財產而達無資力或與債權金額相差懸殊,或財務異常致難以清償債務,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之情事,均未提出證據釋明,應認抗告人鐘火明5 人就此部分要件事實之釋明尚有欠缺,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則其等就張詩婷所為假扣押聲請即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鐘火明5 人聲請對榮順公司假扣押,應予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鐘火明5 人此部分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 至6 項所示;抗告人鐘火明5 人另聲請對張詩婷之財產為假扣押,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朱美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美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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