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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48號

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鍾任賜邱育佩黃明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48號

抗告人
徐曼麗
相對人
永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之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5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裁全聲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二三一0號假扣押裁定撤銷。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91年度裁全字第2310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保全之相對人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業經伊清償完畢,爰聲請撤銷系爭裁定。原裁定駁回伊之請求,顯有違誤等語。

二、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所謂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等情形而言。

三、經查:

(一)訴外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二信)前以抗告人對其負有債務,聲請原法院對抗告人為假扣押,經原法院以系爭裁定准其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對抗告人在原法院轄區內之財產於6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嗣高雄二信將系爭債權讓與相對人,系爭裁定對相對人亦有效力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裁定之保全程序卷宗查明無誤。

(二)抗告人謂其已清償系爭債權乙節,業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2紙(面額共計40萬元)、轉帳匯款160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表、取款憑條、電匯聲請書、相對人名義於93年5月7日及同年月14日立具之承諾書、異動索引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書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19至33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堪信為真實。

四、準此,相對人依系爭裁定所欲保全之請求業已消滅,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自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黃明發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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