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4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490號抗 告 人 夏文傑 游文祥 邱惠美 共同代理人 孫劍履律師 相 對 人 邱義 邱明宏 邱文思 邱信嘉 共同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48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惟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須債權人已為前項釋明,而其釋明仍有不足,法院始得命供相當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倘債權人就其請求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至於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8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禁止董事行使職權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債權人應釋明該董事有重大失職情事,否則即難認其就原因已為釋明,而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101年度台抗字第917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6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凱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祺公司)之董事為夏文傑、游文祥、相對人邱明宏,董事長為邱明宏,監察人為邱惠美。夏文傑、邱惠美、邱明宏並為凱祺公司股東,持有股數分別為625萬股、625萬股、1250萬股。又凱祺公司董事會並未決議改選董監事,亦未決議於民國107年3月24日、4月1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詎相對人4人竟共同偽造凱祺公司107年3月24日 、4月1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虛構渠等當選為董事、監察人及股東,並決議減少公司資本與變更章程等情,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公司登記,將邱義登記為董事兼董事長,邱明宏、邱文思為董事,邱信嘉為監察人。且上開股東臨時會均非董事會所召集,股東夏文傑、邱惠美均未出席,故上開股東臨時會縱有決議,亦自始無效。伊等已向原法院訴請確認凱祺公司107年3月24日、4月18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 無效及凱祺公司與邱義、邱明宏、邱文思、邱信嘉間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經原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989號確認股東會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因相對人擔任公司董監事之身分不具合法性,且謊報凱祺公司大小章遺失,並銷毀公司營運及財會資料,復編造減資決議,擅自動用公司資產,藉此侵占公司財產之可能性甚高,甚或造成伊等股東及公司難以回復之損害,且待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渠等任期恐已屆滿,縱伊等獲勝訴判決,亦無法再行使董監事之職權。倘若停止相對人行使董監事之職權,尚得依法由其他人代為行使職權,對於凱祺公司運作影響輕微,而相對人僅有薪資損失。足見本件確有定暫時狀態以防免急迫損害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擔保金之酌定亦應以相對人之薪資為標準。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及第538條之4準用536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原裁定率予駁回,自有違誤,爰依法抗告,並聲明請求:(一)原裁定廢棄。(二)邱義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不得行使凱祺公司之董事長、董事職權。(三)邱明宏、邱文思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不得行使凱祺公司之董事職權。(四)邱信嘉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不得行使凱祺公司之監察人職權等語。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僅係借名之凱祺公司股東以及董監事。凱祺公司成立後即由邱明宏擔任負責人兼執行長,負責公司實際之營運。且凱祺公司目前進行中之建案如貿然停擺,將影響凱祺公司之正常營運,亦造成消費者、營造廠以及協力廠商鉅額受損,恐致難以彌補之損害。又邱義及邱明宏為集團向銀行借貸之連帶保證人,無虧空公司實益。且凱祺公司減資係為進行維多利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增資乙事,並非掏空。況抗告人遲至107年6月間始提出本案訴訟,復於10月間提出本件聲請,足見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且如准定暫時狀態處分,抗告人應供足額擔保以確保凱祺公司近百億之營運等語。並求為:抗告駁回。 四、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共同偽造凱祺公司107年3月24日、4月1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虛構渠等當選為董事、 監察人及股東,進而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伊已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凱祺公司變更登記表、凱祺公司107年3月24日及同年4月1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起訴狀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7至37頁)。相對人則予否認。足認兩造間就107年3月24日及同年4月18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存否 ,及凱祺公司與邱義、邱明宏、邱文思、邱信嘉間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確實有所爭執。自堪認抗告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惟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乙節,抗告人雖主張邱惠美為維多利亞集團之財務長,凱祺公司業務及資金多由其規劃及統籌調度,邱義非凱祺公司及所屬維多利亞集團公司之股東,亦未曾實際管理事務,完全不知悉公司之營運,邱文思、邱信嘉僅係邱明宏子女,相對人擔任凱祺公司董監事等身分不具合法性,公司資產持續被掏空侵吞,造成凱祺公司之經營與財務處於不安全狀態,有重大急迫損害之危險云云,並提出凱祺分配股金明細、維多利亞集團102年度第四次股東會議議程、 詳劍法律事務所函、印鑑遺失切結書、永然法律事務所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維多利亞公司函、凱祺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電子郵件、維多利亞集團各股東名冊、Line對話紀錄、協議書、公司基本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45、139至151、161至177、179至183、187至225、241至271頁)。然核其所提出凱祺分配股金明細(本院卷第19頁)未經股東簽認,且未附憑證,其上所載邱明宏、邱惠美等之股金金額是否正確,無從判斷。另維多利亞集團102年度第4次股東會議議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乃記載維多利亞集團之資產、資金狀況,亦未見與凱祺公司之經營及財務狀況相關。又其中詳劍法律事務所函既由抗告人委任律師向各銀行發文,則其內容雖記載:有人涉嫌偽造凱祺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議紀錄並憑以辦理公司董監事變更登記云云(本院卷第29頁至第43頁),自亦無從執為凱祺公司資產有遭相對人掏空之釋明。至於抗告人提出其餘印鑑遺失切結書、維多利集團解僱通知函、永然法律事務所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維多利亞公司函、股票買賣契約、電子郵件、維多利亞股東名冊、Line通訊軟體對話頁面、協議書等(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139頁至第225頁、第233頁至第271頁),觀其內容無非涉及兩造經營維多利亞集團股權爭議,及相對人邱信嘉、邱明宏於107年間曾另行設立公司之事實, 亦難認與凱祺公司資產是否受相對人掏空、公司經營是否面臨困難,或有遭受其他重大危害及急迫危險之認定有關。況抗告人不爭執邱明宏原本即為凱祺公司股東、董事及董事長、執行長(本院卷第121、228頁),其對外本得代表凱祺公司,且有權執行公司業務。則兩造就前揭凱祺公司董事會、臨時股東會選任董、監事決議之效力雖有爭執,然由相對人邱明宏經營公司之現況,難認與決議前有何不同。至於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將凱祺公司之貸款金額由31億餘元增加至36億餘元云云,雖提出維多利亞集團之銀行借款明細表為據( 本院卷第235頁)。縱認屬實,惟依社會上一般公司經營實務中,因經營需要而向銀行借款融資供公司資金週轉之需,屬常見之事實;且審酌相對人主張凱祺公司目前尚有「山丘小墅」、「天際」等建案已行簽約,亟需資金運用週轉乙節,業據提出銷控表及營造工程廠商明細表等件為憑(另存置本院卷後附證物袋內)。對照抗告人已委任律師發函要求各銀行停止貸款融資,既有詳劍法律事務所函可據(本院卷第29頁至第44頁)。堪認相對人抗辯:本件倘定暫時狀態禁止伊等執行董、監事職務,任由相對人向銀行停止貸款,將嚴重影響凱祺公司正常營運及資金週轉等語,即非全然無稽。自無從認為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已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本件抗告人對於由相對人擔任凱祺公司董、監事,將對凱祺公司之營運有何損害等節,既未提出任何具體之釋明資料,本院自無從審酌抗告人如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可認重大。是縱其願供擔保,亦無從補釋明之不足。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能釋明上開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而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