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和解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51號抗 告 人 漢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宏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樹香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以其承攬相對人樹香建設有限公司之「永和市成功路十一層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施作,兩造於民國92年1月6日就伊應領取之第1至13期工程之工程款達 成協議,依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相對人 同意於92年1月6日給付和解金新臺幣(下同)801萬1640元 ,但相對人並未依約給付,其得依系爭協議及民法第737條 規定,請求相對人如數給付及自9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樹 香建設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原法院於106年8月2日核發 106年度司促字第19787號支付命令。相對人提出異議,前開請求給付801萬1640元本息之事件(下稱本案事件)依法轉 換為訴訟程序。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對相對人曾另向原法院提起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系爭前案事件),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 定,請求判決命相對人給付801萬1640元本息,經原法院102年度建字第73號判決(下稱前案一審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於第二審即本院102年度建上字第 144號事件審理時撤回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 定,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系爭前案事件與本案事件係屬同一事件,是抗告人於本件提起同一之訴,違反前開規定,乃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前案第一審判決之訴訟標的為承攬報酬請求權,並非系爭本案所主張之系爭協議和解金給付,前後二事件之訴訟標的不同,非同一之訴。原裁定誤以二者為同一之訴,而裁定駁回系爭本案訴訟,應有違誤等語。 四、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則 規定:起訴違背同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所謂「同一之訴」,是指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完全相同者屬之。 五、經查: (一)抗告人於系爭前案第一審起訴主張兩造於92年1月6日成立系爭協議,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相對人應依約於92年1月6日給付其系爭工程第10至13期工程款801萬1640元本息,但相對人遲未依系爭協議給付,其得依約請求相對人給付801 萬1640元及自9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等語(抗告人於前案另請求給付第14期至第27期工程款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請求權為系爭協議書等情,有有系爭前案一審判決、系爭前案事件第一審10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89-94頁、第117-119頁)。 (二)而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伊兩造於92年1月6日就伊應領取之第1至13期工程之工程款成立系爭協議,相對人同意於 92年1月6日給付和解金801萬1640元,相對人未依約給付, 已陷於遲延,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737條規定,請求相對 人給付801萬1640元及自9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亦有抗告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準備書狀可參(原審卷第11-13頁、第35-37頁)。 (三)觀之前開二事件,其當事人均為兩造,抗告人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為命相對人給付其801萬1640元及自92年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二事件之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均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為約定請求前開款項 ,依前開說明,其先後兩件應屬同一之訴無疑。 (四)抗告人雖以前詞抗辯,然系爭前案事件與本案事件其當事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既均相同,自屬同一訴訟,業如前述;至於系爭協議之法律上定性如何及依該協議所生請求權消滅時效是否有民法第127條第7款短期時效之適用,係屬審判法院就兩造間之爭點所為法律上判斷,核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何無涉,抗告人主張前案之訴訟標的為承攬報酬請求權,本案之訴訟標的為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737條 規定,二者不同云云,並無可採。 (五)抗告人於前案一審判決其敗訴後提起上訴,並在本院102年 建上字第144號審理期間之102年12月6日撤回起訴等情,有 案號查詢結果可參(見原審卷第95頁),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自不得再提起同一之訴。而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與前案訴訟係屬同一之訴等情,亦如前述,則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違背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甚明確,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63條 第2項規定,法院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原裁定因而以抗告人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