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5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542號抗 告 人 周品均 代 理 人 陳筱屏律師 相 對 人 鄭景太 立宇投資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佳芬 鄭琇月 鄭筑云 鄭麗娟 上 六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甯維翰律師 相 對 人 東京著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靜婷 相 對 人 禾旭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景太 相 對 人 兆禾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琇月 相 對 人 鄭結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63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鄭景太(下稱鄭景太)於民國(下同)102 年10月30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相對人東京著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京著衣)之股份、股東權益及股東往來等財產歸屬。詎鄭景太竟未依系爭協議之約定督促禾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旭公司)、兆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禾公司)及鄭結墩將渠等名下之東京著衣股份共計4,378,680 股轉讓予伊,致侵害伊股東權地位。鄭景太又於105 年5 月間違反依系爭協議第1 條約定,與環球天使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東方金匯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聯合威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公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轉讓自己及可控制之股東立宇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立宇公司)、鄭琇月、蔡佳芬、鄭筑云、鄭麗娟(上4 人下合稱鄭琇月等4 人)名下東京著衣之股份4,094,208 股(下稱爭議股份)予環球公司、東方公司、聯合公司。嗣後環球公司、東方公司、聯合公司又與相對人久大資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創新新零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新公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爭議股份轉讓予創新公司,致伊受有無法取得爭議股份之侵害。為此,提起確認之訴,聲明如附表編號1 所示。伊嗣於106 年9 月19日撤回對環球公司、聯合公司之起訴,並追加聲明三(詳如附表編號2 所示)。又於107 年1 月12日具狀追加禾旭公司、兆禾公司及鄭結墩為共同被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追加聲明一之備位聲明、變更聲明二,並撤回對東方公司、創新公司之起訴及撤回聲明三之一部(詳如附表編號3 所示),再於107 年2 月8 日追加聲明一先位聲明後段(詳如附表編號4 )。伊就附表編號3 、4 所為訴之變更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事項及股權歸屬所生,在社會事實上均屬同一或有相關聯,僅在法律責任判斷相異,訴之變更前之訴訟證據均得在變更後之請求審理時繼續使用,縱已為爭點整理,亦無礙於相對人之攻擊防禦。原裁定駁回伊附表編號3 、4 之追加變更,與法顯有違誤,爰提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而變更或追加之訴之事實,如與原訴中所表明之原因事實(同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請求所依據之事實或答辯之事實(同法第26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1 款)相互關涉者,尤應准許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88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106 年3 月29日以鄭景太違反系爭協議之約定為由,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其對東京著衣股權,並為附表編號1 之聲明,有起訴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 頁至第18頁)。嗣於107 年1 月12日追加禾旭公司、兆禾公司、鄭結墩為被告,表明若鄭景太無法讓其取得東京著衣股份,鄭景太需與股份登記名義人禾旭公司、兆禾公司、鄭結墩連帶賠償其損失,並追加聲明一備位聲明、變更聲明二,另撤回對東方公司、創新公司之起訴及撤回聲明三之一部(如附表編號3 所示);又於同年2 月8 日追加聲明追加請求確認禾旭公司、兆禾公司、鄭結墩對東京著衣股東權不存在(如附表編號4 所示)。本院細繹起訴狀即已提及係因鄭景太違反系爭協議,而處分其與其得控制之股東(即禾旭公司、兆禾公司、鄭結墩、立宇公司、鄭琇月等4 人)名下之東京著衣股份而提起本訴(見原審卷一第9 頁至第11頁),是追加變更部分顯與原起訴部分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且抗告人於如附表編號1 、2 之訴之聲明請求所提出之系爭協議、禾旭公司、兆禾公司及鄭結墩之投資股數、股份買賣契約等相關證據資料,亦均得在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追加變更及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追加中加以利用,並得藉此使兩造因系爭協議、股份買賣是否有效等所生之股權歸屬、賠償等爭議,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加以釐清、解決,統一解決兩造紛爭,避免日後就同一爭執再生訟累,以達成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之目的。 ㈡又本件於106 年3 月29日繫屬於原法院後,於同年9 月19日為第1 次言詞辯論程序,承審法官即諭知二造提出爭點整理,嗣後於106 年11月14日行第2 次言詞辯論程序,並為爭點整理後,抗告人旋於107 年1 月12日追加被告、變更聲明(即附表編號3 ),原法院再於同年1 月16日行第3 次言詞辯論程序後,抗告人又於同年2 月8 日追加聲明一後段(即附表編號4 )後,原法院未再為進行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按(原審卷二第40頁至第41頁背面、第92頁背面至第96頁背面、第117 頁至第118 頁背面)。則原法院雖有為爭點整理,然二造就爭點部分尚未為充分辯論,難認抗告人所為如附表編號3 、4 有何妨礙相對人之防禦或延滯訴訟之情。 ㈢另原裁定當事人欄雖未將禾旭公司、兆禾公司、鄭結墩列入,然原裁定所為駁回,既已包含抗告人追加禾旭公司、兆禾公司、鄭結墩為被告之部分,原裁定就此自屬漏列。又原裁定固將東方公司、創新公司列為被告,然抗告人業於107 年1 月12日撤回對其等之起訴,有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09 頁),且原法院於107 年1 月16日行第3 次言詞辯論程序時,東方公司、創新公司訴訟代理人當庭就撤回部分另行表示意見(見原審卷二第117 頁背面至第118 頁)後,均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4 項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則原裁定就此部分要屬贅列,附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所為附表編號3 、4 之追加,與抗告人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證據得相互為用,而原審逕率以抗告人所提上開追加之訴於法不合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就附表編號3 、4 追加變更之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將本件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陳美宜 附表: ┌───┬─┬─────────┬─────────┬─────────┬─────────┐ │編號 │ │1 │2 │3 │4 │ │ │ │(即106 年3 月29日│(即106 年9 月19日│(即107 年1 月12日│(即107 年2 月8 日│ │ │ │起訴之聲明) │所為撤回追加聲明之│所為追加變更撤回聲│所為追加聲明之部分│ │ │ │ │部分) │明之部分) │) │ ├───┼─┼─────────┼─────────┼─────────┼─────────┤ │聲明一│ │確認抗告人對相對人│ │ │(追加先位聲明後段│ │ │ │東京著衣之股東權(│ │ │) │ │ │ │4,378,680 股)存在│ │ │先位聲明: │ │ │ │。 │ │ │確認抗告人對相對人│ │ │ │ │ │ │東京著衣之股東權(│ │ │ │ │ │(追加備位聲明、追│4,378,680 股)存在│ │ │ │ │ │加被告禾旭公司、兆│。『即確認禾旭公司│ │ │ │ │ │禾公司、鄭結墩《原│對東京著衣之股東權│ │ │ │ │ │聲明一變更為先位聲│2,574,000 股不存在│ │ │ │ │ │明》) │,兆禾公司對東京著│ │ │ │ │ │ │衣之股東權1,454,68│ │ │ │ │ │如先位聲明無理由,│0 股不存在,鄭結墩│ │ │ │ │ │鄭景太、禾旭公司、│對東京著衣之股東權│ │ │ │ │ │兆禾公司、鄭結墩應│350,000 股不存在』│ │ │ │ │ │連帶給付抗告人所受│。 │ │ │ │ │ │損害105,088,320 元│ │ │ │ │ │ │,及自民事訴之變更│ │ │ │ │ │ │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 │ │ │ │ │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 │ │ │ │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 │聲明二│㈠│確認鄭景太、立宇公│(撤回對環球天使公│(變更聲明) │ │ │ │ │司及鄭琇月、鄭筑云│司、聯合公司之起訴│鄭景太、立宇公司、│ │ │ │ │、蔡佳芬、鄭麗娟,│) │鄭琇月、鄭筑云、蔡│ │ │ │ │與環球天使公司、東│ │佳芬、鄭麗娟應連帶│ │ │ │ │方公司及聯合公司間│ │給付抗告人 │ │ │ │ │買賣東京著衣4,094,│ │98,260,992元,並自│ │ │ │ │208 股股份之法律關│ │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 │ │ │係不存在。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㈡│確認環球天使公司、│(撤回對環球天使公│。 │ │ │ │ │東方公司及聯合公司│司、聯合公司之起訴│ │ │ │ │ │與創新公司間買賣東│) │ │ │ │ │ │京著衣4,094,208 股│ │(撤回對東方公司、│ │ │ │ │股份之法律關係不存│ │創新公司之起訴) │ │ │ │ │在。 │ │ │ │ │ ├─┼─────────┼─────────┤ │ │ │ │㈢│創新公司應將東京著│ │ │ │ │ │ │衣4,094,208 股份交│ │ │ │ │ │ │付予鄭景太、立宇公│ │ │ │ │ │ │司、鄭琇月、鄭筑云│ │ │ │ │ │ │、蔡佳芬、鄭麗娟。│ │ │ │ │ │ │ │ │ │ │ │ ├─┼─────────┼─────────┤ │ │ │ │㈣│鄭景太應將東京著衣│ │ │ │ │ │ │4,094,208 股份交付│ │ │ │ │ │ │予抗告人。 │ │ │ │ │ ├─┼─────────┼─────────┤ │ │ │ │㈤│東京著衣應於其公司│ │ │ │ │ │ │之股東名簿內將抗告│ │ │ │ │ │ │人登記為至少持有8,│ │ │ │ │ │ │472,888 股股份之股│ │ │ │ │ │ │東。 │ │ │ │ ├───┼─┼─────────┼─────────┼─────────┼─────────┤ │聲明三│㈠│ │(追加) │(因聲明一追加備位│ │ │ │ │ │如抗告人聲明一有理│聲明,就聲明三㈠聲│ │ │ │ │ │由,東京著衣應於其│明係針對聲明一先位│ │ │ │ │ │公司之股東名簿內將│聲明部分) │ │ │ │ │ │抗告人登記為持有4,│ │ │ │ │ │ │378,680 股股份之股│ │ │ │ │ │ │東。 │ │ │ │ ├─┼─────────┼─────────┼─────────┤ │ │ │㈡│ │(追加) │ │ │ │ │ │ │如抗告人聲明一、二│(撤回聲明三㈡) │ │ │ │ │ │均有理由,相對人東│ │ │ │ │ │ │京著衣應於其公司之│ │ │ │ │ │ │股東名簿內將抗告人│ │ │ │ │ │ │登記為持有8,472,88│ │ │ │ │ │ │8 股股份之股東。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