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5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544號抗 告 人 百勵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竹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全事聲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5年6月13日以訂單號碼0000000000號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向抗告人訂購自動化IR Wafer視覺檢測機台1套(下稱系爭設備),價金新臺幣(下同)17,510,000元,抗告人於同年月24日確認接單,兩造間成立買賣契 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抗告人於同日交付系爭設備,伊於同年7月12日支付9成價金即15,759,000元。惟經伊驗收系爭設備後,發現與兩造簽認之採購規格書(下稱原規格書)不符而欠缺約定效用。兩造於106年12月19日達成協議,雖 抗告人同意交付新機,並於107年1月3日前修訂原規格書及 確認新機交期(下稱系爭協議),惟事後卻屢藉詞拖延。伊於107年2月5日以電子郵件催告應於同年月14日完成系爭協 議,否則將解約退機並請求退款,嗣伊再寬限至同年3月1日,然抗告人屆期仍未履行,伊得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抗告人返還價金15,759,000元本息及所受損害。詎抗告人於107年3月間業將其主要營業及資產讓與第三人即大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量公司),除部分技術人員轉至大量公司任職外,其餘均遭資遣,公司電話成為空號,法定代理人鄭竹嵐所經營之奇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積公司)及百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勵公司)分別於105年4月11日及106年3月26日解散。倘未對抗告人為假扣押,迨伊寄發解約信函,將加速抗告人脫產,縱伊日後取得執行名義,亦無法獲償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對抗告人財 產於15,759,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673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伊提出異議,原裁定廢棄原處分,准相對人以5,253,000元或同額 之國內銀行可轉讓定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15,759,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如以15,759,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至今仍正常營業,從無歇業及資遣員工情事,聯絡電話亦可通話,並無相對人所稱假扣押原因。又伊於交付系爭設備後逾1年始於107年4月3日辦理工廠歇業登記,工廠證廢止並不影響伊履約能力。伊為因應組織改造,始將訂單以技術授權方式由大量公司及其他協力廠商生產後交付訂購人。況伊於工廠證廢止後仍能與晶圓製造大廠臺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簽約並完成訂單,足見伊履約能力不受工廠登記影響。再者,大量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由其擔任伊聯絡窗口,並對伊已銷售產品繼續提供服務,對相對人係增加履約之雙重保障,伊自無將來不能履行或甚難履行情形。又伊未履行系爭協議係因相對人未能配合所致,與伊法定代理人鄭竹嵐經營之奇積公司及百勵公司解散無關,相對人並未釋明伊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廢棄原處分,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 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 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 ㈠相對人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其驗收系爭設備後發現瑕疵,雙方達成系爭協議,惟抗告人經其催告迄未履行,,其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抗告人應返還價金15,759,000元本息及賠償所受損害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訂購單、抗告人接單紀錄及電子郵件為證(見原裁定卷6至16頁),堪認其就 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至抗告人抗辯因相對人未能與其配合,致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延宕未決云云,屬實體事項之爭執,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事項,自無可取。 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乙節,業據提出大量公司出具之通知函(下稱系爭通知函)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工廠基本資料(下稱工廠登記資料)為證。依系爭通知函記載:「大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本公司,與百勵創新科技(即抗告人)於2018年3月共同簽屬合作 意向書,合作之內容為本公司自即日起承接百勵創新科技所有的產品研發、製造、銷售以及售服等業務活動。日後,有關百勵創新科技相關的業務,本公司將是唯一的聯繫窗口。對於百勵創新科技已銷售至客戶端之產品,本公司將會負責售後的服務,並期盼貴公司繼續給予支持,本公司將本著熱忱精神為您效勞。」(見原裁定卷7頁),可見抗告人將經 營主要業務,全數交由大量公司接手,甚至由大量公司取代抗告人對外聯繫地位。且依工廠登記資料所示,抗告人工廠業於107年4月3日為歇業、廢止登記(見同上卷22頁),抗 告人已停止產品研發及生產。從而,抗告人未依系爭協議,於107年3月1日前修訂原規格書及確認新機交期,在相對人 將解約及請求返還價金15,759,000元與賠償損害數額,高達抗告人2,000萬元資本額9成之際,卻違反公司經營常態,先將主要業務交由大量公司,再將工廠辦理歇業關廠,客觀上足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為逃避追償而隱匿財產之不利行為等情非虛,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聲請對抗告人財產在15,759,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雖抗告人抗辯其以技術授權方式將訂單交由大量公司生產再交付訂購者,不僅不影響其履約能力,且增加履約保障,並無將來不能履行或甚難履行情事云云。惟抗告人既已關閉工廠,難認有自行履約之能力,且其所稱技術授權之法律關係為何?是否無礙其履約?俱未見其舉證說明。況相對人並未同意由大量公司承擔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之權利義務,則大量公司研發及製造能力,即與抗告人之履約能力無關,抗告人此部分抗辯,並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廢棄原處分,准相對人以5,253,000元或 同額之國內銀行可轉讓定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15,759,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及抗告人如以15,759,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