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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5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
    李瑜娟邱景芬蕭清清
  • 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 原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吳佩蓉
  • 被告
    顏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552號抗 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代 理 人 吳佩蓉 相 對 人 顏謙 高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242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異議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其情形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為限;倘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人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抗字第973號、107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定參照)。又 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2項規定即明。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 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德駿實業發展有限公司(CHAIN SPORTS COMPANY LIMITED,下稱德駿公司)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邀同相對人顏謙、高麗珍(下分別稱其姓名 ,合稱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詎自107年6月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有本金美金73萬2683.08元折合新臺幣( 下同)2240萬5449元(按假扣押聲請日匯率1:30.58換算)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相對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相對人所投資之德駿公司、第三人謙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謙赫公司)已停止營業,謙赫公司之銀行存款、應收帳款債權以及高麗珍名下不動產、信託受益權,均已遭他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相對人對金融機構尚有高額主、從債務,依渠等現有資力、財務狀況已不足以支應前開連帶債務,且渠等對於德駿公司之投資資產在國外,致需在國外為強制執行,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有假扣押之必要,並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聲請准予對相對人財產在450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356號裁定命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150萬元 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4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下 稱司事官終局處分)。相對人對之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不符為由,以107年度事聲字第242號裁定廢棄司事官終局處分,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聲請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德駿公司積欠伊本金美金73萬2,683.08元折合新臺幣(下同)2240萬5449元(按假扣押聲請日匯率1:30.58換算)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相對人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等情,業據提出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申請書、放款餘額查詢、外匯匯率查詢、臺北漢中街郵局第145號存證信函 為憑(原法院司裁全卷第5至6、7至13、14至16、17、35至36頁),堪認抗告人就其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其中450萬元部分,已為相當之釋明。 (二)就假扣押原因部分,查顏謙於106年度所得合計僅1萬元,財產總額僅合計330萬1390元(含謙赫公司出資額330萬元),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本院卷第43頁證物袋)。且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出具之資料(下稱聯徵資料)所載,顏謙對金融機構負有從債務合計4160萬5000元(原法院司裁全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正面);另顏謙因無法支付抗告人本票票款債務48萬4186元,業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乙節,更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票 字第13017號、107年度抗字第378號裁定可憑(本院卷第45 至46、47至51頁);又除抗告人外,尚有他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亦主張顏謙無法支付本票票款債務本金美金22萬4274.66元未清償而經法院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之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7年度票字第6345號、107年度抗字第238號裁定可憑(本院 卷第53至54、55至57頁)。且顏謙名下雖持有謙赫公司出資額330萬元,然謙赫公司資本額為600萬元,對金融機構負有借款債務合計972萬3000元(原法院司裁全卷第27頁背面至 第28頁正面),該公司之銀行存款、應收帳款債權已遭他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聲請在972萬2220元及執行費7萬7778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執行在案,有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可憑(本院卷第25至26頁),另謙赫公司對玉山銀行亦發生無法與相對人共同支付本票票款債務美金22萬4274.66元,而經法院准許強制執行之情 ,有上開本票裁定可憑(本院卷第53至54、55至57頁)。顏謙雖亦有投資公司登記地在香港地區九龍之德駿公司(原法院司裁全卷第37至45頁),惟德駿公司對金融機構負有借款債務合計3139萬8000元(原法院司裁全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正面),且將來需在國外為強制執行。上情堪認抗告人主張:顏謙投資無法回收,已瀕臨無資力,難以清償債務等語,並非全然無稽。又高麗珍於106年度所得合計76萬3023元 ,雖財產總額合計2238萬0472元(含謙赫公司出資額270萬 元),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本院卷第43頁證物袋)。惟依聯徵資料所載,高麗珍對金融機構負有主、從債務合計7578萬7000元(原法院司裁全卷第第31頁正面至第32頁正面),除本件連帶保證債務外,高麗珍無法支付抗告人本票票款債務48萬4186元,而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有上開裁定可憑(本院卷第45至46、47至51頁);玉山銀行亦主張高麗珍無法支付本票票款債務本金美金22萬4274.66元未清 償而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有上開裁定可憑(本院卷第53至54、55至57頁);又永豐銀行主張高麗珍積欠229萬5220元、32萬8996元、656萬3485元、2200萬元,而獲准核發支付命令,有士林地院107年度司促字第8181號支付命令可 憑(本院卷第59至60頁)。高麗珍名下雖持有謙赫公司出資額270萬元,然謙赫公司資力不足,已如前述。另高麗珍雖 亦有投資公司德駿公司,惟德駿公司對金融機構負有借款債務合計3139萬8000元,將來需在國外為強制執行,亦如前述。綜合上開各情,堪認抗告人主張:高麗珍亦有投資全損且已無資力清償高額債務之情,要非無據。相對人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其財務亦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部分投資並需在國外為強制執行;且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依限陳述意見(本院卷第31、35、37頁),於原法院具狀異議時對所積欠債務亦未置一語,顯亦無意清償債務,則渠等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尚無法排除;可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非全無釋明,雖釋明仍有不足,惟抗告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之,自得命抗告人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應予准許。原法院裁定廢棄由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終局處分,並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蕭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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