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5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559號抗 告 人 康偉成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泰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上普消防實業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參加訴訟,相對人則聲請駁回抗告人之參加訴訟,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9 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建字第4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必須原裁定對其不利,始得為之;如原裁定對其並無不利,自無許其提起抗告之餘地(最高法院l03 年度台抗字第362號裁定參照)。 二、查抗告人於民國107 年8 月13日向原法院具狀聲請參加訴訟(詳原法院卷第455 頁),嗣經相對人泰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於107 年9 月10日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規定向原法院聲請駁回抗告人之訴訟參加(詳原法院卷第484 頁)。原法院認抗告人參加訴訟於法有據,而於107 年9 月28日以107 年度建字第42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易言之,原裁定對抗告人並無不利,依前開說明,抗告人自無就原裁定提起抗告之餘地,因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