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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56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湯美玉謝永昌李慈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564號

抗告人
太陽光電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家慶
相對人
三福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限制抗告人閱覽、抄錄、攝影或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部分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該條所規定之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所提出原證20伊與旭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買賣合約書、原證24伊公司101年1月12日〈太陽光電公司地下管線專案結案報告〉(Big Sun UG Pipeline Project Project Closing Report)第1頁影本(及專案結案報告乙份), 原證25系爭合約履行利益估算表,伊與中科管理局及友達晶材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聯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供氣合約書,因涉及業務秘密及隱私,故聲請限制抗告人及其訴訟代理人閱覽、抄錄或攝影上開訴訟資料,以避免對伊造成損害等語。原法院以:相對人所提上開資料,其中原證20相對人與旭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能光電公司)之買賣合約書、原證24相對人101年1月12日〈太陽光電公司地下管線專案結案報告〉(Big Sun UG Pipeline Project Project Closing Report)第1頁影本 (及專案結案報告乙份)等,屬相對人之營業秘密為由,裁定限制抗告人就該部分卷證資料為閱覽、抄錄、攝影或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所簽訂之合約是否係相對人單方面所預定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相對人所受損害數額為何,為兩造重要爭點。相對人所提原證20其與旭能光電公司之買賣合約書,係為證明伊公司當時可以選擇以槽車運送之方式供氣,並無別無選擇或無磋商餘地之情形;相對人所提原證24其公司101年1月12日太陽光電公司地下管線專案結案報告,則係用以證明其所受損害金額,足認上開證據資料乃兩造爭執之重要事證,原裁定限制伊不得就該卷證資料為閱覽、抄錄等,致伊無法為完全之辯論,顯妨礙伊攻擊防禦之提出,侵害伊之訴訟上權利,自有違誤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抗告人違法終止合約,請求抗告人賠償違法終止合約後所受損害;抗告人則辯稱其終止合約乃基於不可抗力而合法終止,且兩造間所簽訂之合約有民法第247條之1所定無效事由,並爭執相對人請求之賠償數額,主張相對人應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其損害數額等語;足見兩造間所簽訂之合約是否係相對人單方面所預定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相對人所受損害數額為何,為兩造攻擊防禦重點。而相對人所提原證20其與旭能光電公司之買賣合約書,係用以證明抗告人公司當時可以選擇以槽車運送之方式供氣,並無別無選擇或無磋商餘地之情形;相對人所提原證24其公司101年1月12日太陽光電公司地下管線專案結案報告,則係用以證明其所受損害金額;堪認上開證據資料乃屬兩造爭執之重要事證,其中雖有涉及相對人業務秘密及隱私部分,惟非不得以其他遮掩、或去識別化之方式,使抗告人得閱覽其內容,俾其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原法院就此未予調查審認上開文書何部分涉及業務秘密及隱私,且是否無法以其他遮掩、或去識別化之方式加以保護,逕依相對人之聲請,即限制抗告人不得就上開證據為閱覽、抄錄、攝影或聲請付與繕本、影本,妨礙抗告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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