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5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572號抗 告 人 周秀雄 視同抗告人 高清塗 林明德 陳采臻 林秋萍 周水火 周原興 蘇周碧雲 林秋月 林碧珠 周明琴 林明源 林明釧 周明達 劉周鴛鴦 高周惠美 高添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順友開發有限公司、達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蘭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華城開發地產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順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順友開發公司)對於其是否依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通知本件標的物 之地上物所有權人優先承買一事,知之甚詳,且相對人達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成建設公司)、法蘭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華城開發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達城建設公司等3公司)知悉相對人順友開發公司買受本件標的物之過 程,非善意第三人,則本件若裁定相對人達成建設公司等3 公司承當訴訟,而不使相對人順友開發公司參加訴訟,將影響伊對相對人順友開發公司主張應有權益之機會,損害伊實質權益,原裁定以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相對人達成建設公司等3公司,而裁定准許其等承當訴訟卻未裁定相對人 順友開發公司參加訴訟,尚有未合,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是訴訟繫屬中,當事人之一 造縱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予第三人,該當事人仍不失為正當當事人,而有繼續實施訴訟之權能,即學說上所稱當事人恆定主義;惟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移轉,該訴訟與為移轉當事人之關係自漸趨淡薄,而與受移轉人間,已發生密切之利害關係,宜由受讓人承當訴訟,以期訴訟之結果更能達到解決紛爭之目的,故乃酌採訴訟承繼主義,受移轉之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如僅他造不同意時,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2項乃增訂,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 三人承當訴訟,此際,法院即須實質審查第三人是否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以為准駁之依據。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 三、經查,相對人順友開發公司於原審主張抗告人所有之地上物無權占有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應拆屋還地並返還不當得利,可知其係基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抗告人起訴。又相對人順友開發公司起訴後,於107年3月14日以塗銷信託為原因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達城建設公司等3公司,有關前開土地衍生 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及其他相關法律權利(含原法院106年度 重訴字第589號訴訟標的)亦經讓渡等節,有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同意書、讓渡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三第62-64頁 、本院卷第45頁),原法院因相對人順友開發公司、達城建設公司等3公司之聲請(見原法院卷第73頁),裁定准許由 相對人達城建設公司等3公司代順友開發公司承當訴訟,並 無不合。抗告人雖以本件不應使相對人順友開發公司脫離訴訟並命參加訴訟,方可保障其權益為由,提起抗告,但是否命參加訴訟,與應否准許承當訴訟無涉,抗告意旨所指顯有誤解,難以採憑。綜上,相對人順友開發公司、達城建設公司等3公司以本件訴訟標的業經移轉為由,聲請由相對人達 城建設公司等3公司承當訴訟,為有理由,原法院裁定准許 ,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