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57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575號
- 抗告人
- 吳桂林
- 相對人
- 陳琬錡即寶晟工程行
- 相對人
- 禮驅工程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林禮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5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全字第176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壹佰參拾玖元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出具之同額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陸佰肆拾捌萬壹仟參佰玖拾肆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以新臺幣陸佰肆拾捌萬壹仟參佰玖拾肆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假扣押有防止債務人脫產之目的,法院於審理假扣押聲請時,自應顧及隱密性,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即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免相對人脫產,就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2 項規定應為合目的性解釋而加以限縮適用,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受僱於相對人陳琬錡即寶晟工程行(下稱陳琬錡),擔任工地接管人員。相對人禮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禮驅公司,與陳琬錡合稱相對人)於民國106 年7 月間承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所發包之「106 年度內湖區東湖國小附近地區污水接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將其中之用戶接管工程轉包予陳琬錡,伊即受陳琬錡指派自同年10月31日起在用戶接管工程工地工作,惟相對人均未對伊施予開挖、接管埋管作業、地下逃生等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禮驅公司亦未指導或協助陳琬錡對伊施予教育訓練。嗣相對人於同年12月1 日施作臺北市內湖區康樂街85巷道沿線住戶排水管作業,疏未警覺當日下雨土質鬆軟,開挖地面可能崩塌、陰井四周土石可能崩塌或飛落,有危害勞工安全之虞,仍未停止施工作業,或先行設置相關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安全逃生設備,即令伊獨自由85巷巷道人孔進入深約3 公尺之陰井底部作業,工作場所負責人復無指揮監督作業,致伊於當日17時許因陰井四周土石崩塌,遭土石掩埋(下稱系爭事故),受有眼瞼撕裂、眼眶挫傷併結膜下出血、肋骨骨折、頸椎受傷併神經受傷、椎間盤突出併脊髓腔狹窄、上肢遠端橈、尺、正中神經損傷、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職業傷害),伊依侵權行為法則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第1 項規定,得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工資補償、殘廢補償及勞動能力減損、慰撫金等合計新臺幣(下同)648 萬1394元。陳琬錡為伊雇主,未為伊投保勞工保險,所經營寶晟工程行之資本額僅有20萬元,且申請自107 年7 月19日起至108 年7 月18日止停業;相對人經伊催告迄仍未為給付,有逃避債務之可能,伊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准予對相對人之財產在648萬1394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如認釋明不足,願提供現金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出具之同額保證書為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判例意旨參照),或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即明。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 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抗告人主張禮驅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並將系爭工程之用戶接管工程轉包予陳琬錡,伊受雇主陳琬錡指示施作用戶接管工程,致受有系爭職業傷害,相對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第1 項規定連帶補償等情,已據提出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表、電子招標採購網列印畫面、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07 年2 月7 日北市勞檢土字第10730149000 號函、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身心障礙證明、復健治療卡、起訴狀等件(見原審卷第10至68頁)為憑,堪認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
⒈陳琬錡部分:抗告人主張陳琬錡未為伊投保勞工保險,所經營寶晟工程行之資本額僅為20萬元,且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申請自107 年7 月19日起至108 年7 月18日止停業等情,已據提出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表、照片等件(見原審卷第10頁,本院卷第27至33頁)為證,足見陳琬錡之財產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堪認抗告人對陳琬錡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⒉禮驅公司部分:查禮驅公司106 年度之課稅所得為405 萬7315元,尚不足抗告人請求之債權額,非但未依法將其應負之補償責任列為費用,復將105 年度稅後純益316 萬8359元之其中285 萬1523元分配予股東,業經抗告人聲請本院調取禮驅公司106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70、78、81頁),堪認禮驅公司有隱匿財產、逃避債務之可能,若不及時對禮驅公司財產實施假扣押,抗告人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㈢按「除第50條第2 項所規定之情形外,勞工就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等給付,為保全強制執行而對雇主或雇主團體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1/10」,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8條定有明文。抗告人已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原因,有如前述,雖其釋明仍有不足,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之,則其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即屬有據。爰依上開規定,酌定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64萬8139元。
五、從而,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在648 萬1394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酌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擔保金額或同額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後,予以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規定,酌定相對人提供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